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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瑞水

原告
捷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告
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即旦裕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002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2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12日受被告委託,承運貨物至荷蘭阿姆斯特丹機場,計代墊運費及出口報關費用新台幣(下同)58,002元。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後,因為欠缺產地證明,致被告於荷蘭之客戶無法順利取貨,被告因此以原告未事先代為申辦產地證明,致其賠償國外客戶5 萬多元為由,拒絕給付部分運費。查被告在委託原告運送時,並未指示原告辦理產地證明,而原告僅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雖因此代被告委託報關行辦理出口報關業務,但原告既未指示,尚不能認為事先備齊產地證明為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被告執以拒付上開款項,尚有未合。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並其利息,為有理由。

二、原告再於民國96年4 月17日受被告委託,承運貨物至芬蘭赫爾辛基機場,計代墊運費及出口報關費用21,578元,被告要求貨物應於同年月20日運達目的地。原告安排於同年月19日從台灣台北起飛至新加坡之CI5873班機,再由新加坡轉乘同年月20日飛往荷蘭赫爾辛基之AY098 班機。被告以該項貨物未如期到達受有損失而拒付上開費用。經查依原所提資料,AY098班機確實係在96年4月21日,始飛抵荷蘭赫爾辛基機場,原告履行債務不符債務本旨,甚為顯然,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

北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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