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劉 淑 華 律師 被 告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9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97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2.64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路○段 296號之鐵皮造房屋之共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9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2.6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29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造房屋, 係原告為經營富吉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間起向訴外人陳富吉租用土地(陳富吉就該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嗣已於95年6月5日由訴外人陳林來春法院拍賣取得),並出資約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所原始起造,作為工廠使用。該房屋名義上雖以陳富吉為納稅義務人(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陳富吉於90年間死亡後,再變更為其繼承人即被告名義,但房屋稅向來均由原告繳納,且現仍由原告及家人經營富傑工業社使用,原告方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求為確認原告就前開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82年間係由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丁○○向陳富吉租用上開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並非由原告出面承租,當時丁○○與陳富吉約定由陳富吉出資整地,丁○○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前7年租金每年6萬元(每半年給付3萬元),第7年起房屋歸陳富吉所有,每年租金調整為10萬元。該房屋雖為丁○○出資興建,但自第7 年起,已由丁○○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陳富吉,在陳富吉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取得之。退言之,被告縱使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該房屋為丁○○出資興建,亦因由丁○○原始取得,而非由原告原始取得,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該房屋之所有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前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原為陳富吉,嗣因繼承變更為被告名義,但陳富吉實僅為房屋基地之出租人,該房屋並非由陳富吉原始出資建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函送之房屋稅籍記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房屋究係原告,或係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丁○○所出資建造。按原告主張該建物為其出資建造,無非以多年來基地之租金及房屋稅捐,皆由其繳納,現亦由其使用,為主要論據。惟單憑此等事實,實尚難直接推論該建物即為原告所原始出資建造並所有。至被告辯稱該房屋乃丁○○向陳富吉租用基地出資建造,雙方並約定自第7 年起,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陳富吉取得等情,固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然證人丁○○為被告之親舅,雙方關係至為密切,且其數年前才因為和外遇對象同居生子,致與原告間之婚姻破裂,以法院裁判離婚收場,即其與原告間曾有間隙存在,顯難期待其為公正之證言。尤其,系爭建物坪數頗大,在建造時定需有相當資金之支付,並非空口可就,在沒有相關款項支付資料佐證下,僅憑其證言,即認定系爭建物乃其出資建造,亦不足以令人信服。故證人丁○○所為關於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並在第7 年後將事實處分權轉讓陳富吉之證言,要難採憑。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五、惟系爭建物乃由原告或丁○○,在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始出資建造,應無疑義。惟渠兩人就該建物究係何人出資建造並所有,各說各話,但均不能提出具體或客觀之證據,本院尚不得厚此薄彼,僅認定其中一方之說法為真實或不真實,而應認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或證人丁○○所有。況當時兩人一起經營富吉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資金使用及調度,亦難明確區分。另原告與丁○○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夫妻財產制之約定,在經法院裁判離婚後,亦未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予以分配,為原告及證人丁○○一致陳明。則依系爭房屋82年間建造當時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2 項之規定,該房屋屬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又因不能證明為丁○○或原告所有,而應推定為兩人共有之原有財產。換言之,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證人丁○○共有,並非原告或丁○○其中一人單獨所有。原告主張該建物乃其單獨所有,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其前夫丁○○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為其兩人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亦非被告原始出資建造,其後被告也未取得其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該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在其為共有人,就該建物有共有權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