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丙○○、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15號原 告 丙 ○ ○ 被 告 甲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奕 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55號)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向被告甲○○借款,並在同年4月5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957,472元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甲○○作為擔保。嗣於90年12月31日,原告將所有之靠行在被告甲○○所經營之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兩輛,轉讓給被告甲○○抵債,已未欠被告甲○○任何債務。詎被告甲○○與被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 95年6月起,由被告乙○○以電話向原告嚇稱:「幹你娘、白目你,你是在試我們這邊是嗎?」「你不跟我談也沒有關係,反正你沒有處理也沒有關係,反正你是真兇就是,反正你兄弟也是很多,也是很兇就是,真惡質,我怕你就是,我明天去你家向你照會」、「反正你認為那條債務不處理也是沒有關係,好嗎?反正你是真兇就是,我們也是怕你就是。」等語,要求原告償還5 年前之欠款利息,致原告心生畏懼,遂於 95年7月31日簽立和解書,與被告甲○○以15萬元和解。被告因此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除應返還因上開恐嚇取財而取得之15萬元,並應賠償侵害原告之自由所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乙○○並未以電話向原告恐嚇,甲○○也未指使乙○○去恐嚇,且前開言詞或許顯得衝動或不雅,但並非恐嚇之言詞,不能認為係恐嚇加害生命、身體之侵權行為,刑事判決認定並非正確。況乙○○該等言語,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情節尚非重大,原告亦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另原告確實有積欠甲○○債務,經協調雙方同意以15萬元和解,原告因此交付15萬元,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而為,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得就刑事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甲○○、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撥打電話,恫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認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原告簽立和解書並交付甲○○15萬元,由於甲○○認為原告積欠其債務約53萬元,在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本於原告與甲○○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內協商之結果,尚難認為被告有以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原告交付15萬元之事情,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有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則原告簽立和解書並交付被告甲○○15萬元部分,顯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5萬元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6月間,由乙○○以電話向其恫稱:「幹你娘、白目你,你是在試我們這邊是嗎?」「你不跟我談也沒有關係,反正你沒有處理也沒有關係,反正你是真兇就是,反正你兄弟也是很多,也是很兇就是,真惡質,我怕你就是,我明天去你家向你照會」、「反正你認為那條債務不處理也是沒有關係,好嗎?反正你是真兇就是,我們也是怕你就是。」等語之事實,有錄音帶譯文附刑事卷可參,並經刑事庭勘驗錄音內容確與該譯文相符,被告乙○○在偵查中亦供稱:「我是說話比較難聽而已,我有打手機給他,這些話應該是我說的」等情,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所謂恐嚇,係指以脅迫的言語、文字或行動威嚇他人而言,須以將加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懼之心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更限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種法益相恐嚇,方屬該當。查被告乙○○對於原告所為之上開言語,雖非友善,但其僅稱原告很兇,且兄弟很多,被告也怕原告等詞,並無隻字提及將以如何之不法惡害加諸原告,更未表示將殺害或傷害原告之生命或身體,自與恐嚇行為尚屬有別。原告縱使因此言論,心生畏懼,亦不能令被告負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雖認為被告上開言語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除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應獨立調查事實,於裁判時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為被告乙○○上開言詞,尚不成立恐嚇,自不受刑事判決見解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施以恐嚇行為,致伊心生畏懼,侵害其自由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不合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