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5號
- 原告
- 甲 ○ ○
- 被告
- 顏 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959元及自民國 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4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6日凌晨1時32分許,酒後駕駛車號 M6-5377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916號前,疏未注意,自後撞及原告所有停放道路旁之車號R8-3165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嚴重損壞 ,經估價應需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71,900元,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肇事現場圖及車輛修理費估價單等影本在卷為證,並有彰化縣田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即屬有據。
四、惟上開車輛為87年6月(即西元1998年6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原告所提修車估價單,其合計總價為171,09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4,590元,工資則為66,500元 。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原告所有前開車輛自出廠起至事故發生日止,計已使用超過9 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10,459元〔104,590×0.1=10,459元〕。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部分66,500元後,合計為76,959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1,880元,併依法命由兩造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