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48號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416 元,及被告乙○○自民國96年8月5日起,被告丙○○○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被告丙○○○所有,車號 PM-0026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路與南下引道口之交岔路口,並於超越前車時,以時速60公里超速且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欲左轉南下引道之車號VNN-609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左側及右膝挫傷、右足挫傷併擦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丙○○○明知乙○○無駕駛執照,仍將上開汽車交由其駕駛,二人應連帶賠償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3,416 元(含醫療費用19,016元、不能工作約4 個月之損害114,400元、精神上損害 5萬元及機車損害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乙○○在刑事偵審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本院96 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偵審卷可稽。經刑事法院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輕型機車前行左轉,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被告乙○○因此被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復有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乙○○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自93年3 月30日起被吊扣,且有效日期於 94年1月17日屆滿,嗣後未重新考領執照,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駕駛汽車。被告丙○○○明知此情,仍將其自小客車交由被告乙○○駕駛,致發生上開事故,被告丙○○○所為,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9,016元,惟核計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僅有16,016元,超過該金額部分,自難准許。另原告車禍前任職義翔企業社,日薪為1,100 元,有所提在職證明書為證,其主張受傷後4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害114,400元(按上開日薪計算,為104日),為被告所不到庭爭執,亦應予准許。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打造遊覽車體工作,名下有汽車1 部,為其所陳明;被告乙○○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渠於警訊時陳明。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乙○○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5 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喪失工作能力損害及精神上賠償合計為180,416元,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五、另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得就刑事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查本院 9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乙○○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不包括因同一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騎乘機車毀損之行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僅能就受傷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併請求機車毀損之損害2萬元,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18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乙○○部分為96年8月4日,丙○○○部分為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顧 嘉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