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97號原 告 宏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 告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吳 紹 貴 律師 王 銘 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主張:本院 96年度執字第31756號兩造間交付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所強制執行之堆高機2台,係原告於96年5月18日向訴外人徐育德即阿德工程行,以新台幣35萬元價格買受,雙方買賣之初,徐育德並未告知設定有附條件買賣在,原告為善意受讓之人,應受民法物權篇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另被告與徐育德所訂立者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並非動產抵押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規定,並無得準用動產抵押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逕行強制執行,況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亦未載明得逕行強制執行,本院逕依被告之聲請強行取走上開堆高機,顯非適法,為此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本院 96年度執字第317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揭堆高機乙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徐育德即阿德工程行就系爭堆高機與被告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載明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及依法向經濟部完成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及第30條準用第17條之規定,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具有對抗善意第3 人之效力,原告主張各節,顯與事實不符,且與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3 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查兩造間本院 96年度31756號交付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2 台堆高機之執行程序,已於96年12月31日在將堆高機強制取交被告終結,有該執行卷可稽。原告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7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第1項前段、第78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顧 嘉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