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小字第203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斗小字第203號
- 原告
- 源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慧 卿
- 訴訟代理人
- 丁 ○ ○
- 被告
- 新航陸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
- 被告
-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332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22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新航陸運企業有限公司為司機,於民國98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02-HV號營業砂石車,在彰化縣溪州鄉○○路之昶順砂石場內,疏未注意,撞擊後方由劉源彰(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148-GZ號營業砂石車,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有所提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車係為讓其他車輛先過磅,在煞車後遭劉源彰駕駛之原告車追撞云云,與劉源彰及被告甲○○在警訊時一致明確陳稱:甲○○駕駛上開砂石車行駛昶順砂石場內地磅前路直行,在等待地磅時因斜坡往下滑行約30公分,半拖車PX-97號車斗輕撞緊跟後方由劉源彰駕駛之前揭砂石車等語不符,尚難採信,所請肇事責任應行鑑定,亦無必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二、惟原告之上開砂石車為88年1月出廠,93年2月12日領照使用,有所提行車執照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原告所提修車估價單計算,其修車之零件部分為21,100元,工資為6,650 元。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前開車輛不論自出廠日或領牌日起至事故發生之日止,均已使用超過5年,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2,110元〔21,100×0.1=2,110元〕,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加計工資部分後,合計為8,760元。另原告主張其修車期間計2日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18,000元,並未提出該車輛每日平常實際之營業額及其成本等資料佐證,參酌被告甲○○稱:一輛砂石車目前營業額不扣成本大約7、8千元,因為油價高,如扣除成本,獲利頂多2、3千元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6千元(即按每日3千元計算)。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760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三、另被告甲○○駕駛之前開車輛,僅略為往後滑約30公分,即撞及後方之原告車,當時原告車緊跟在被告車之後,兩車間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甚為顯然,應認為駕駛原告車之劉源彰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也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3項、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方面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被告方面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332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及自98年9月11日(即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