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4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40號

原告
康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告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8,75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與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4日獲准變更為康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林公司)簽訂委託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合約,約定由該公司為被告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就業服務事宜,聘僱之外籍勞工共11名,期間自88年11月起至96年6月止,被告共積欠擎林公司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48,750元。嗣擎林公司已將該項服務費債權轉讓原告,被告並因此開立同金額本票共9張(票號737316、737317、737319 ~737325,均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為95年8月~96年4月每月之最末一日),但屆期未為給付等情,依債權讓與及上開服務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合約書、本票影本在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債權轉讓及前開服務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