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40號
- 原告
- 康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 被告
-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8,75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與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4日獲准變更為康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林公司)簽訂委託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合約,約定由該公司為被告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就業服務事宜,聘僱之外籍勞工共11名,期間自88年11月起至96年6月止,被告共積欠擎林公司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48,750元。嗣擎林公司已將該項服務費債權轉讓原告,被告並因此開立同金額本票共9張(票號737316、737317、737319 ~737325,均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為95年8月~96年4月每月之最末一日),但屆期未為給付等情,依債權讓與及上開服務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合約書、本票影本在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債權轉讓及前開服務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