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志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569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車號碼235-GH號營業大貨車,價款先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75,000 元,再由被告按月分18期償還,每月償還金額16,084元,車輛並靠行在原告名義,約定被告應繳管理費每月1,080 元,一年四季之燃料費每季3,195元,上、下期牌照稅每期4,050元,及強制保險費、違規等款項,均由被告按期繳給原告,靠行期間欠款在一萬元內免息,逾1萬元者,即按月息0.012加計利息。嗣被告於96年8 月間起未依約償還款項,原告乃於96年10月17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6年10月31日前解決,逾期被告未出面,原告即未經被告同意,於96年12月24日逕行將前揭車輛拖吊取去,並加以維修後於97年1 月12日將車以10萬元價款出售予第三人,車款扣除維修費用5萬元後,餘額5萬元扣抵被告應還之款項。而計至98年7 月15日止,被告因前揭靠行車輛積欠原告之款項尚餘89,569元未還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貸款切結書、車輛靠行切結書、各筆款項收支帳明細、行政罰款收據、存證信函、汽車買賣合約書、修車單據等影本為證,被告除對於原告擅自將其車輛拖回出售,且售價扣除維修費後僅有5 萬元,抗辯售價過低外,就其他事實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稱原告售車價格過低,其車市價最少值10萬元等語。惟該車確實經原告以10萬元價格出售,售車前原告亦支付維修費用5 萬元,有所提汽車合約書及修車單據可證。原告在扣除該筆維修費用後,將車款餘額扣抵被告應繳之靠行欠款,自難謂無據。至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前開車輛出售抵債,對於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別一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89,56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前開靠行切結書所載,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款項,其所稱按期係指按月而言。前開款項中,原告最後代墊黑煙罰款之最後1期為98年7月15日,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自98年8月26日起算,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