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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69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69號

原告
洪 鎮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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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0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雜工,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35,000元。惟97年6 月份下半月之工資10,000元及97年7 月份之工資35,000元,被告迄不支付,共積欠伊工資45,000元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05,000 元,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97年5~7月份原告之工資係按時薪計算,先前原告曾確認被告積欠之工資為25,000元至30,000元之間,超過此金額之工資皆已發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時間受僱於被告,月薪3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所提薪資資料可參,被告亦自承有積欠原告部分工資等情。被告雖然辯稱積欠之金額約在25,000元至30,000元之間,超過該金額部分均已發給,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無法舉證以實說,自難採信。至原告每月工資原均為35,000元,被告於97年5、6、7月之期間改為按時薪125元計算,原告否認曾同意變更此項勞動條件,被告亦不能證明確曾徵得原告之同意,自仍應按雙方原約定之月薪計算。是以,原告本於工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減縮其請求後應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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