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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7號

原告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告
朱正忠即珍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44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4日止,先後8次向原告購買白米,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34,440元迄未清償等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以:珍美商行現已停止營業,伊目前之經濟能力只可按每個月2、3千元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送貨單、應受帳款明細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表示願分期償還,惟其每期所能償還之金額,與原告希望被告能在半年內清償完畢者,差距過大,自難採取,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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