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7號原 告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朱正忠即珍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44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4日止,先後8次向原告購買白米,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34,440元迄未清償等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以:珍美商行現已停止營業,伊目前之經濟能力只可按每個月2、3千元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送貨單、應受帳款明細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表示願分期償還,惟其每期所能償還之金額,與原告希望被告能在半年內清償完畢者,差距過大,自難採取,附此敘明。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