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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52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秀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告
揚義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告
德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楊義紙器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德山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1紙,經於98年2月20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楊義紙器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前開支票係伊公司簽發給被告德山有限公司購買原紙之預付貨款,但德山有限公司並未交付貨物等語;被告德山有限公司則以: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無預警抽銀根,造成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被告揚義紙器有限公司雖預付前開貨款支票,該公司由於沒有資金進貨,致無法出貨給被告揚義紙器有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楊義紙器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德山有限公司背書之前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提示日即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併依法命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

┌─────────────────────────────────────────────┐│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52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期 │備 考│├──────┼──────┼────────────┼─────┼──────┼─────┤│98年2月20日 │30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AV 0000000│98年2月20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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