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7號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胡 宗 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裁定移送(97年度斗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任雇主,嗣因原告接手經營被告隔壁之餐廳,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7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彰化基督教醫院對面之「無刺虱目魚粥」餐廳前,公然以「小姑的先生也要吃,別的男生也要吃,自己的先生吃不夠」等詞辱罵原告,暗指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被告因此經檢察官依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北斗簡易庭以 97年度斗簡字第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遭被告侮辱後,所經營之餐飲店受有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10萬元,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⑴應賠償原告50萬元(含營業損失10萬元、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⑵應於自由時報中部地方版以高6.7公分×寬4.7公分之版面,刊登內容為「本人甲○○對 於民國97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彰化基督教醫院對面『無刺虱目魚粥』前,不法侵害乙○○之名譽,特此向乙○○致歉。立聲明人:甲○○」之道歉啟事壹日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92年1月間嫁到台灣彰化縣二林鎮○○○○○段時間就在夫家經營的小吃店幫忙,原告當時也在被告夫家工作,但平日心態即瞧不起被告,認為被告是大陸新娘,加上其上班時經常抽煙,致遭被告責備,因此心生不滿,而曾向他人訴說被告心肝不好,導致生不出小孩云云,幸經家人體諒,才未演變成家庭風波。其後,原告因不滿而離職,並在被告夫家小吃店旁另開一家「品味坊」小吃店,碰到被告常怒目相向。被告體認自己嫁來台灣不易,不願與原告計較,原告卻得寸進尺。於97年2月18日晚上約8時左右,原告小吃店之某一常客突然跑來被告夫家小吃店胡言,被告在隔天上午8時許,質問原告原委,原告就跑到被告夫家小吃店門口前與被告爭吵,被告氣不過,才對原告脫口說出:「小姑的先生也要吃,別的男生也要吃,自己的先生吃不夠」的話,主要係指原告平日吃人夠夠,且當時僅兩造在場,並無其他人,原告主張消費者因此不敢來店消費,造成其營業損失10萬元,非有理由。又原告平日精神狀況良好,常在其店口大聲招呼客人,整天忙得笑口常開,殊無所稱失眠、情緒低落、脾氣暴躁等情形,原告所提97年3月28日、97年4月17日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看診之診斷書,不足以證明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非常不合理。再者,被告僅說一時氣話,嗣後從未再講,原告主張被告所說言論變成流竄於村里居民間口耳傳述之小道耳語,而請求被告刊登報紙廣告以回復其名譽,亦屬無據,另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與本件無關,且係未經被告及被告公婆之同意下所為,顯有侵犯隱私權之嫌,自不得作為證據,尤其原告僅錄對自己有利之部分,原告罵別人部分並未錄音,但從譯文內容亦可明瞭原告係以「心腸不好」、「抱不到孫子」之類話題譏諷被告及家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小姑的先生也要吃,別的男生也要吃,自己的先生吃不夠」等不實言詞,公然辱罵原告,暗指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因此經檢察官依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以 97年度斗簡字第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調閱該刑事偵審卷核符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不實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非無據。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侮辱後,顧客不敢到店內消費,應訊問時需暫停營業,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況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而到場應訊,通常情形僅能認為受有旅費之損害,尚不能認為其應訊期間暫停營業之損失,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經營餐飲店,每月營業額約20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1筆,價值約2、3百萬元,存款數十萬元;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現在夫家經營的小吃店幫忙,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至原告稱其有失眠、情緒低落、脾氣暴躁等症狀,固有診斷書可參,惟醫師診斷病名為適應性障礙、睡眠障礙,前開症狀顯係原告就診時陳述因壓力事件而出現之自覺症狀。但原告若有此等病狀,是否係因被告上開辱罵言詞所致,並無證據證明,不能遽以採信。本院審酌兩造前曾有員工、老闆娘關係,現為競爭同業,平日相處互動情形不佳,此觀原告所提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即明;被告以無中生有之言詞,詆毀原告之名節,致原告受有極大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始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五、另名譽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雖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請求為謝罪廣告(即登報道歉)是。惟仍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此項處分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謝罪廣告。本件被告僅係當面以上開不實言詞辱罵原告,並非透過他人或以報章傳述,如非原告當場以手機錄音,言語過後即消失在風中。而依原告在刑事偵查中所述,當場有隔壁早餐店正在做早餐的老闆娘及其大哥戴武田聽到(參97年度他字第262號偵查卷第3頁),惟戴武田已於偵查中證稱是事後才聽原告轉述(參同偵查卷第22頁),足徵當場聽聞被告侮辱原告之情形者,應僅有一人而已。爾後苟再為他人所知悉,則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為。原告稱被告上開辱罵言語,已成為村里居民口耳傳述之小道耳語云云,尚無可取,其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部版上刊登前開道歉啟事,委屬無據,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