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93號原 告 協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3,208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減縮後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3,208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間承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路○段318巷15號新建房屋之鋁門窗等工程 (含追加部分),工程總金額新台幣 (下同)611,208元( 內含營業稅26,348元),伊已依約施工並交被告點收完畢。詎被告僅給付工程款398,000元,尚欠213,208元未付,經催討未果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原請求金額為326,950元,於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9月至98年2月間,因房屋新建工程施工,經訴外人永旭工程行丁○○接洽管理施工及請領款項,期間因門窗等施工,經丁○○接洽委託原告施作,有工程合約書可證,施工初期,原告開立請款單20萬元並註明已收訂金6萬元,伊因此於97年11月28日開立交付20萬元支票1紙,由丁○○收取,施工後期,丁○○又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8年1月8日各請領現金10萬元、支票13萬元,因部分工程追加施工,最後完工日期為98年1月19日,並於當天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親自簽收84,000元確認工程完工無誤,伊先後共支付原告574,000元,並無積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前開鋁門窗工程並施作完畢之事實,有所提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因上開工程,先後交給丁○○(即永旭工程行)共49萬元(含定金6萬元、支票20萬元、10萬元各1張、現金10萬元),作為支付該工程款之用,另自己直接付給被告現金84,000元,丁○○收到錢後,僅轉付原告314,000元〔含被 告之支票24萬元1張(與被告交付者不同張,原告找給4萬元,實付20萬元)、客票2張共114,000元〕之事實,為兩造分別陳明,並經證人丁○○具結證述屬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首為因該項工程(追加部分除外)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係直接成立於兩造間,或係成立於被告與訴外人丁○○即永旭工程行,再由丁○○轉包給被告。原告主張丁○○僅居於介紹之地位,被告則抗辯稱:在其新建房屋施工期間,由丁○○接洽管理施工及請領款項,前開鋁門窗工程係丁○○接洽委託原告施工等語。查訴外人丁○○,既係受被告之委託,且委託之事項僅為「接洽、管理、施工、請領款項」,並非承包該新建房屋全部工程之施作,被告與丁○○間自不成立承攬契約,其僅係代被告處理接洽新建房屋各項工程承攬施工之人等項事務而已。此觀證人丁○○亦證稱:所有工程都是被告叫他找人來施作的,他自己幫被告作的是板模部分,他介紹原告等其他人來幫被告施工,要經被告比價後始決定由何人施作等情益明。 五、被告雖提出原告出具之97年11月30日工程合約書、97年11月27日請款單及有「協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之工程款支票二張影本為證。惟該工程合約書上原無「永旭工程行」之印章,係丁○○將該合約書轉給被告時,應被告之要求而蓋章以示負責,為證人丁○○具結證述在卷;請款單上「前訂60,000元」及領款人「丁○○」簽名,與摘要欄內「本次先請$200,000餘額於完工後請款」之記載,筆跡明顯有別,應係丁○○於領款時所加註,並非原告所填寫;工程款支票二張背面之「協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印文,外觀字體顯然與前開工程合約書之原告印文不同,原告否認其有在該等支票上背書,證人丁○○亦證稱交給原告之支票並非該二張等情,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與丁○○間有成立前開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要求工程款之請領要經由丁○○,乃其與丁○○間之內部關係,並不能改變丁○○不是房屋新建工程之總承包商之性質。故原告主張丁○○就契約之關係而言,僅居於介紹地位,上開承攬工程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應屬可採。被告將工程款交給訴外人丁○○後,在丁○○未轉給原告之前,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六、另前開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含追加工程部分),加計營業稅26,348元後,合計為611,208元(正確金額似為611,298元,原告誤算為611,208 元),有原告所提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被告稱全部工程款不加營業稅合計為574,000 元,尚有未合。則在扣除原告已取得之工程款398,000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13,208 元。是以,原告本於承攬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3,208 元並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減縮請求後,應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依法應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