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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10號

原告
新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告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煌 律師
被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4,079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4,07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於98年12月07日,就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新建雙倒水平房屋頂文化瓦工程」訂立簡式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款按每坪新台幣(下同)4200元計算,被告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仂元公司)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前開工程已於99年02月間(農曆過年前)完工,依約定被告丙○○應給付之工程款為639,079元, 惟扣除定金5,000元及前款25萬元後,尚餘384,079元仍不支付等情,本於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384,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前開工程契約為訴外人甲○○(即被告仂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訂,伊僅係雙方洽談工程的介紹人,會在合約書的業主欄上簽名,係基於原告之要求,前款25萬元係以伊的名義匯給原告,但實際上是由訴外人甲○○的錢支付,匯款前有經甲○○同意,現該文化瓦工程已完成,只是對於請款單上完成的尺寸有爭議,是否給付工程款,應由定作人甲○○決定,該工程承攬契約是原告與甲○○之間的事情,至於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被告仂元公司之印文,是公司會計蓋的等語。

⑵被告仂元公司則以:訴外人甲○○於98年10月10日,即與原告就前揭文化瓦鋪設工程簽訂合約,雙方約定工程款連工帶料依實際施作之屋頂面積單價每坪4200元計算,當日原告並收取訂金5000元。嗣原告遲未施作,訴外人甲○○因長年於大陸經商,故請求被告丙○○聯絡原告儘速進場施作。然被告丙○○與原告聯絡後,原告卻於98年12月07日未經甲○○之同意,逕自變更原約定之條件,將坪數丈量法改為「以完成瓦面坪計算」,並要求被告丙○○在前開簡式承攬合約書上簽名,及於98年12月16日前匯款25萬元。然而,被告丙○○並非業主,其在該合約書上簽名,亦未經甲○○之授權,該簡式承攬合約,對於原契約當事人甲○○自不生效力。至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固有被告仂元公司之印文,但並未蓋法定代理人的小章,況被告仂元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為他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仂元公司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簡式承攬合約書、請款單、施工完成照片為證,被告丙○○亦自認該合約書業主欄「丙○○」之簽名,為其親自簽名,工程前款25萬元也是以其名義匯給原告等情,被告仂元公司對於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該公司印文之真正,亦無異詞。

四、被告丙○○雖辯稱:前開工程為訴外人甲○○委託原告承作,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仂元公司亦辯稱:該工程承攬契約,原由甲○○與原告訂立,原告未經其同意,逕自變更約定條件,並要求被告丙○○於簡式合約書業主欄簽名,對於甲○○不生效力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丙○○簽訂之前開簡式承攬合約書,固係承自被告丙○○及訴外人甲○○,於98年10月10日以「郭仂元」名義,與原告訂立之「屋頂瓦」工程契約而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當日由原告製給之屋頂瓦施工項目報價單影本在卷可參,當時原告有收取定金5000元,雙方亦無異詞。惟所謂「郭仂元」,既非訴外人甲○○之偏名,是否當然指稱訴外人甲○○,非無疑問。且被告丙○○既同意於原告提供之前開簡式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之業主欄內簽名,並以其自己名義匯款支付工程前款25萬元,即便可以認為原告在收受5000元定金時,該項工程之定作人為訴外人甲○○,亦堪認為於被告丙○○應原告之要求,在簡式承攬合約書業主欄上簽名時,該工程契約即可確定或可確認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被告辯稱丙○○僅為訴外人甲○○之工人或介紹人,訴外人甲○○始為定作人,尚難採取。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前開工程坪數丈量,以完成瓦面坪計算,全部工程款為639,079元(每坪單價4,200元),扣除定金5000元及工程前款250,000元後,被丙○○尚欠384,079元未付,有所提前開簡式承攬合約書及請求款附計算坪數資料暨完工照片可參。被告辯稱原告在收受定金時,雙方口頭約定依實際施作之屋頂面積計算坪數,並非以完成的瓦面坪計算,為原告否認,證人甲○○亦僅證稱:當時原告是說按照坪數計算,詳細如何計算沒有繼續講等情,足徵被告所稱雙方當時有口頭約定按實際屋頂計算面積,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丙○○尚欠前開工程款,亦堪採憑。

六、另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故公司是否得為保證,係以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為準,與其營業項目無涉。原告所提前開簡式承攬合約書,其連帶保證人欄仂元公司之印文,為該公司會計所蓋,係屬真正,為被告仂元公司所不爭,而該公司章程第2條之1明定公司得對外保證,復有章程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仂元公司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至於該合約書上未蓋用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並無礙於雙方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被告仂元公司以其公司所營事業不包括保證在內,且未蓋用法定代理人印章為由,抗辯該公司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委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被告丙○○在前開簡式承攬合約書業主欄簽名時,已可確定或確認被告丙○○即為該契約之定作人,而在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丙○○尚欠前開工程款未付,被告仂元公司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因此本於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384,0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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