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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5號

原告
丙 ○ ○
訴訟代理人
邱 垂 勳 律師
被告
合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5-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45號建物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4,0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2,38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7 月15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5-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45號建物,作為工廠及辦公場所使用,租期至100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四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前10日內以現金付清,並由被告支付押租保證金96,000元,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書在案。詎被告自98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98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前支付所積欠四個月之租金24萬元,否則將以押租保證人抵扣租金並終止租約收回房地。被告於98年9 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原告在以前開押租保證金扣抵租金後,計至98年11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之租金額144,000元,已逾2個月租額,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前開租賃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該租約自99年1 月15日起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除應給付計至租約終止前之欠租共264,000 元及返還前開土地及建物外,租約終止之後,迄返還租賃物之日止,因無權占用該土地建物,而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0,000元之不當利益,依法亦應返還原告等情,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因景氣不好,經營困難,致無法繼續繳納租金,租月土地及廠房後,有新裝設天花板、部分浪板、鐵門等物,現有接到生意,但還沒出貨及收取貨款,希望原告能給時間通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租金在扣除押租金後,逾二個月之租額,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未支付,原告因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自99年1 月15日起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該租約自99年1 月15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而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用該建物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該建物而獲有相當於每個月租金6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承租之土地及建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64,000 元,及自租約終止後之99年1 月16日起至返還該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0,000元,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被告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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