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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83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複代理人
丁 ○ ○
被告
新益五金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告
玉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15,86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及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0,5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新益五金製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玉鑫金屬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015,865 元之支票17張,經提示結果均不獲付款等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被告新益五金製罐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請解散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中(清算人丙○○),希原告屆時陳報債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共17張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新益五金製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玉鑫金屬有限公司背書之前開17張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票款並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

┌───────────────────────────────────────────────┐│附表: 99年度斗簡字第83號│├──┬──────┬───────┬───────────┬─────┬──────┬────┤│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新台幣)│付 款 人│支 票號 碼│提 示 日│備 考│├──┼──────┼───────┼───────────┼─────┼──────┼────┤│ 1 │98年7月27日 │337,770元 │花旗(台灣)銀行員林分行│AA 0000000│98年7月27日 │ │├──┼──────┼───────┼───────────┼─────┼──────┼────┤│ 2 │98年7月28日 │353,300元 │同 上 │AA 0000000│98年7月28日 │ │├──┼──────┼───────┼───────────┼─────┼──────┼────┤│ 3 │98年9月7日 │358,863元 │同 上 │AA 0000000│98年9月7日 │ │├──┼──────┼───────┼───────────┼─────┼──────┼────┤│ 4 │98年8月14日 │362,625元 │同 上 │AA 0000000│98年8月14日 │ │├──┼──────┼───────┼───────────┼─────┼──────┼────┤│ 5 │98年9月14日 │366,137元 │同 上 │AA 0000000│98年9月14日 │ │├──┼──────┼───────┼───────────┼─────┼──────┼────┤│ 6 │98年8月11日 │359,990元 │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 │BTA0000000│98年8月11日 │ │├──┼──────┼───────┼───────────┼─────┼──────┼────┤│ 7 │98年8月31日 │370,010元 │同 上 │BTA0000000│98年8月31日 │ │├──┼──────┼───────┼───────────┼─────┼──────┼────┤│ 8 │98年9月18日 │245,380元 │同 上 │BTA0000000│98年9月18日 │ │├──┼──────┼───────┼───────────┼─────┼──────┼────┤│ 9 │98年9月22日 │393,120元 │同 上 │BTA0000000│98年9月22日 │ │├──┼──────┼───────┼───────────┼─────┼──────┼────┤│ 10 │98年9月30日 │372,120元 │同 上 │BTA0000000│98年9月30日 │ │├──┼──────┼───────┼───────────┼─────┼──────┼────┤│ 11 │98年10月7日 │233,356元 │同 上 │BTA0000000│98年10月7日 │ │├──┼──────┼───────┼───────────┼─────┼──────┼────┤│ 12 │98年10月13日│389,950元 │同 上 │BTA0000000│98年10月13日│ │├──┼──────┼───────┼───────────┼─────┼──────┼────┤│ 13 │98年10月18日│383,354元 │同 上 │BTA0000000│98年10月19日│ │├──┼──────┼───────┼───────────┼─────┼──────┼────┤│ 14 │98年10月22日│465,180元 │同 上 │BTA0000000│98年10月22日│ │├──┼──────┼───────┼───────────┼─────┼──────┼────┤│ 15 │98年10月26日│393,340元 │同 上 │BTA0000000│98年10月26日│ │├──┼──────┼───────┼───────────┼─────┼──────┼────┤│ 16 │98年11月9日 │337,970元 │同 上 │BTA0000000│98年11月9日 │ │├──┼──────┼───────┼───────────┼─────┼──────┼────┤│ 17 │98年11月16日│293,400元 │同 上 │BTA0000000│98年11月16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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