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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斗小字第273號

給付修補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瑞水

原告
三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秋 月
訴訟代理人
鄭 學 斌
被告
張勝傑即聖傑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伊承包坐落彰化縣埤頭鄉○○○路新建房屋14戶之水電工程,並於95年下半年間完工交付原告;其中門牌號碼1002號之房屋,有排水不良之情形,經屋主於99年6月間向伊反應, 並僱人挖開管線修復,其費用共33,220元,已由伊支付之事實,有所提估價單、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房屋之排水不良,係因被告施工不慎,幹管向內傾斜,致使污水無法排放,被告施作工程有重大瑕疵,而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修補費用33,220元。被告則否認其施作之水電工程,有此項幹管內傾,致無法排放污水之瑕疵,並稱交屋至發現問題已經過四年多,亦有可能是因地基下陷造成管路往下所致等語。經查,被告承包之系爭水電工程,早於95年下半年間即完工交付原告,原告迄99年6月間, 經屋主反應始發現前開瑕疵,則即使該項排水不良,確係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再主張其定作人之瑕疵修補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補費用並其法定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北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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