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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小字第3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斗小字第308號

原告
旭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文尊(PHAM VAN TUA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下同)百萬元以上,惟其僅起訴索賠10萬元;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在其居住國越南之住居所、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具狀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等事項;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此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陳 正 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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