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21號原 告 劉玟妤原姓名劉淑. 訴訟代理人 蕭沛嫺 被 告 華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娟娟 被 告 詹錦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湑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三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鐵架遮棚,編 號C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廠房),編號D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廁所)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錦造應將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三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鐵架遮棚,編號C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廠房),編號D部分面積十六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廁所)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詹錦造自承將其所有下開廠房等建物出租予華湑有限公司使用,則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原非被告之承租人華湑有限公司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華湑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3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詹錦造未經原告同意,其所有門牌彰化縣田中鎮○○路○段392巷101號廠房圍牆、鐵架遮棚、廁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被告詹錦造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公司使用收益,而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㈡被告無正當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詹錦造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土地;亦得請求被告公司遷出(騰空遷讓)並返還土地。 ㈢原告已簽定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故無法將被告占用部分土地賣予被告。 ㈣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詹錦造部分: ⒈被告詹錦造於76年間買受系爭建物後,未曾增建或改建,更無侵占系爭土地之故意,茲因土地分割,始致系爭建物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詹錦造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土地。 ⒉被告詹錦造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公司供作廠房使用,如進行拆除工程時,被告詹錦造尚須賠償被告公司因停工及拆遷機器設備所受損害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另加上拆屋及修補屋頂、邊牆等費用,總計約50萬元,實非被告詹錦造所能負擔。 ⒊本件糾葛發生於73年間,歷經被告詹錦造之前手裕河公司、千鐿公司,再轉至不知情之被告詹錦造,迄今逾26年,未獲解決。又系爭建物屋齡約30餘年,相當老舊,若強制拆除,恐傷及主結構而有倒塌危險。 ⒋被告詹錦造同意將編號B、D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至於編號C部分係屬合法建物,原告若執意拆除,應與 被告共同負擔所需費用。 ⒌從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㈡被告公司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鄰地使用權。依此規定,可知越界建築之鄰地使用權第一要件須越界建築人須為土地所有人,如為無權占有人因對自己占有之土地已無適法之權利,自不能認受越界之鄰地有容忍之義務,故無本條之適用;第二要件須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如非為房屋之建築物,即不在適用之列(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74號解釋參照);第三要件須逾越疆界,僅為房屋之一部分;第四要件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在訴訟上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詹錦造所有系爭建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及被告公司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建物各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本院公證處95年度彰院公字第001000709號公證 書影本、現場彩色照片附卷佐參,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詹錦造資為有權占有之防禦方法,厥為系爭建物(編號C部分)係合法建物,其於76年間購買後,未曾增建或改建 及越界建築等事由。惟依卷附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被告詹錦造購買標的為同段38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建號廠房,核非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中編號B部分鐵造遮棚, 不僅非屬房屋之性質,與編號D部分磚造平房(廁所)俱非 合法建物。況且,被告詹錦造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則被告詹錦造占用系爭土地,難謂符合前揭越界建築鄰地使用權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據為有權占有之合法依據,應無疑義。 ㈢此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應負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等責任,即無不合,洵堪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至於被告詹錦造陳明願價購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茲因本件不符越界建築鄰地使用權之構成要件,亦未據被告詹錦造起訴價購,本院就此部分顯無裁判之義務。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呂 雅 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