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26號原 告 許素玲 被 告 薛正本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商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訴請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300,400元,嗣經擴張請求金額為380,400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竟於民國97年7月24日晚上10 點左右,在台中縣烏日鄉○○路611號12樓之1租屋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右拳反手連續重毆原告右半頭部、肚子,並對仰倒在地之原告又踹又抓,致原告因此受有雙上臂及右前臂擦傷、顏面挫傷併右臉頰紅腫、右手掌深度抓傷、兩大腿及左膝大片瘀青挫傷等傷害。另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兩造家人指稱原告曾罹患憂鬱症、疑似患有不自覺會說謊之躁鬱症、本件家暴係原告說謊、攻擊與設計等情事,以此誹謗原告。被告更於本件家暴發生後,帶走兩造長女薛暐儒,避居彰化縣二林鎮,阻止原告行使親權;並遺棄兩造次女薛宇涵,未盡扶養照顧義務,影響其女身心健全發展。 ㈡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家暴受傷,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4百元。 ⒉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因本件家暴,受有雙上臂及右前臂擦傷、顏面挫傷併右臉頰紅腫、右手掌深度抓傷、兩大腿及左膝大片瘀青挫傷等傷害,雖經治療,然顏面挫傷紅腫部分仍於數日後轉為嚴重瘀青,需以衣物遮掩傷痕,又原告為國小老師,歷經長時間復原,身心受創,爰請求傷害身體之精神慰撫金13萬元。 ⑵被告於本件家暴發生後即自97年7月27日起(詳如附表一所 示),不斷向兩造家人指稱原告曾罹患憂鬱症、疑似患有不自覺會說謊的躁鬱症、本件家暴係原告說謊、攻擊和設計等;誣陷原告以電風扇毆砸被告;加上被告深知原告個性直爽,極易被激怒,數次在公眾場所,刻意激怒原告,再公然侮辱原告精神錯亂;又向社工人員誹謗原告患有躁鬱症;且於對話過程中偷錄音,企圖製造不利於原告之證據,致令原告身心重創,爰請求侵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⑶被告於本件家暴發生即自97年7月25日起,帶走兩造長女, 避居彰化縣二林鎮,隔離原告與長女相處,拒絕原告探視,原告因此聲請調解,雖經調解成立,仍常遭受百般刁難及侮辱,致令原告身心重創,爰請求侵害親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被告於本件家暴發生後,迄今堅不認錯,亦不向原告道歉,更於99年8月19日以虛偽事實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持續加 深原告所受傷害。 ㈣被告於本件家暴發生後,遺棄兩造次女,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於次女生病住院時,亦拒絕到院照顧及探視,反譏笑原告無能照顧小孩,更於原告帶次女前往二林接長女即於99年9 月24日晚上7時50分,次女竟遭被告將其關在門外,長達15 分鐘。 ㈤原告為考量子女利益,希望能透過婚姻諮商協調與被告破鏡重圓。 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92年5月18日結婚後,性情態度大變,常無故回娘家 ,且一再表示後悔結婚,而遭到親友質疑,心理壓力與日俱增,甚至曾多次揚言要將懷孕中的孩子拿掉等情,被告百般隱忍,並極力挽救兩造婚姻及家庭,對原告付出全心全意照顧及安慰,反而對原告造成更大心理壓力,致原告變本加厲一再以細故挑釁被告,並對被告頤指氣使,被告內心飽受煎熬,十分痛苦。 ㈡原告脾氣極為爆裂不穩定,且易怒、暴躁、疑有躁鬱症性格,常因細故即以沐浴乳、洗髮乳等物品砸向被告,更曾以大電扇砸中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頭部浮腫疼痛及頭暈等傷害,原告之母曾於電話中告知,原告疑有精神上疾病。 ㈢原告主張以偏蓋全均非事實,實係原告於97年7月24日深夜11點30分左右要求被告外出購買次女之紙尿褲,被告認為沒 有迫切需要,而不予理會,原告竟勃然大怒,陸續拿枕頭及裝有書本、充電器、奶瓶、小朋友衣物之大背包砸中被告,被告始用手輕拍原告臉頰以使其清醒,欲制止該等瘋狂行徑。原告竟打電話向其父母哭訴、並稱其遭被告毆打,待原告掛上電話又找被告打架,並朝被告拳打腳踢,乃將原告推倒在地,但原告並無受傷,仍持續暴鬧,致被告受有臉部擦傷、雙下肢擦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本件家暴係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在忍無可忍情況下,始為反擊,是被告行為係屬正當防衛。 ㈣兩造先後(原告為先、被告為後)以本件家暴向法院聲請家暴保護令,因兩造皆出具驗傷單,被告才心不甘情不願地接受當庭和解,是本件家暴並非被告毆打原告,而係兩造互毆所致。 ㈤原告請求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身體部分: 原告並無身體上損害,且其易怒、暴躁、並疑有躁鬱症性格;本件家暴發生,始於被告為制止原告上述瘋狂行徑,反遭原告拳打腳踢,致被告受有臉部擦傷、雙下肢擦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原告深諳法律,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兩年除斥期間屆滿前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其居心可知。 又自本件家暴發生後至99年5月2日止,兩造多次開心愉快地出遊,原告並無任何精神上損害。縱有損害,被告亦主張具有相同損害而抵銷,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⒉名譽部分: 原告並無名譽上損害,反而係被告名譽遭受原告重大侵害,諸如:⑴原告以手機簡訊辱罵被告:「你裡裡外外噁濫到爆」、「我詛咒你全家早日死光光」、「我要擺脫你這陀屎、要我進你家那大屎坑去談,你真不愧為屎,裡裡外外令我噁濫到爆」、「我詛咒你不得好死,你下地獄去吧!你馬上去死吧!」、「你尚欠宇涵3年整的教養費,請儘速結清!」 、「去死吧!垃圾!」、「我詛咒你這沒路用的垃圾早日受到報應!」等語;⑵原告分別於99年5月2日下午及晚上公然詛咒辱罵被告「全家死光光」、「禽獸」、「卑鄙無恥小人」等語。致令兩造長女於同日晚上,指稱原告看起來像「惡鬼妖怪」。據此,足認係原告對施以被告公然侮辱,並以不堪入耳之詞辱罵。 ⒊親權部分: 本件家暴發生後至99年5月2日止,兩造多次(詳如附表二所示)開心愉快地出遊,是原告並無親權損害。反係原告對被告百般刁難,並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連續長 達7 次無法探視次女,亦無法攜回同住。 ㈥從而,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5月間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育有長女 薛暐儒(93年次)、次女薛宇涵(96年次)。 ㈡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㈢兩造因本件家暴,業經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民調字第13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 成立,復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定在案。 ㈣兩造於系爭調解書約定長女由被告負責教養,次女由原告負責教養;每月單數周六、日到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家團聚,雙數六、日到原告(台中市烏日區)家團聚。 ㈤兩造長女目前與被告同住,次女與原告同住。 ㈥兩造均為63年次。 ㈦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國小老師。 ㈧被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國中老師。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亦即被告所提正當防衛抗辯,是否有據? ㈡被告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㈢被告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親權? ㈣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得索賠若干金額? 六、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30年上字第1040號等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提出正當防衛抗辯,然依其所述情節,即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在忍無可忍情況下,始為反擊,核屬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依上判例要旨,顯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被告所提正當防衛抗辯,於法無據,即難採認。換言之,原告主張遭被告不法毆傷,即有憑據,堪予採信。 七、原告主張遭被告指摘其罹患精神疾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錄音譯文、社工訪談紀錄影本等件為證,惟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諸如醫院診斷書或鑑定報告等),證明原告罹患何種精神疾病,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指摘其罹患精神疾病,尤以原告身為老師,是其名譽當受有損害,尚非無據,堪值採信。 八、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對長女行使親權,致其精神受創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兩造偕同兩女出遊照片電子檔顯示,自本件家暴發生後迄99年5月2日止,兩造多次偕同兩女出遊,縱其探視、會面、交往之次數、時間、地點、品質等細節,未能完全符合原告主觀之要求,核其情節難謂已達剝奪原告親權行使之程度,則原告主張其親權行使受有損害,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對於被害人...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不法傷害原告及侵害原告名譽等行為,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已支出醫療費4百元,業據原告提 出相符之門診收據、診斷書及受傷部位列印照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及妨害名譽,致其精神受創,故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元、15萬元。爰審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情節輕重各情,因認原告請求傷害身體、侵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各2、3萬元,始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計算式:400+20,000+30,000= 50,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 │附表一: │ ├──┬────────┬──────────────────────────┤ │編號│時間 │內容 │ ├──┼────────┼──────────────────────────┤ │1 │97年7月24日晚上 │發生本件家暴,被告毆傷原告。 │ │ │10時左右 │ │ ├──┼────────┼──────────────────────────┤ │2 │97年7月28日 │被告與原告之母通話,誹謗原告自高中起罹有憂鬱症。 │ ├──┼────────┼──────────────────────────┤ │3 │97年9月2日 │被告於保護令答辯狀中詆毀原告人格,誣告原告要拿小孩、│ │ │ │疑有精神病、疑有遺傳疾病、設計家暴、毆打被告、死愛錢│ │ │ │等。 │ ├──┼────────┼──────────────────────────┤ │4 │97年9月29日 │被告再度向原告之母誹謗原告疑罹患不自覺說謊的躁鬱症。│ ├──┼────────┼──────────────────────────┤ │5 │99年5月12日 │被告在成功嶺附近7-11便利商店公然侮辱原告「精神錯亂」│ ├──┼────────┼──────────────────────────┤ │6 │99年6月26日晚上 │被告在其家中默許其弟對原告大聲指責「家暴是妳設計的」│ │ │ │,及公然侮辱原告「不要臉」。 │ ├──┼────────┼──────────────────────────┤ │7 │99年8月19日 │被告於離婚訴狀中再次詆毀原告人格,誣告原告要拿小孩、│ │ │ │疑有精神病、疑有遺傳疾病、設計家暴、毆打被告、死愛錢│ │ │ │等。 │ ├──┼────────┼──────────────────────────┤ │8 │99年10月13日 │向前往被告家訪之社工誹謗原告患有躁鬱症。 │ ├──┼────────┼──────────────────────────┤ │9 │99年11月4日 │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答辯狀中,又再一次詆毀原告人格,│ │ │ │誣告原告要拿小孩、疑有精神病、疑有遺傳疾病、設計家暴│ │ │ │、毆打被告、死愛錢等;更直接侮辱原告身為老師的人格。│ └──┴────────┴──────────────────────────┘ ┌──────────────────────────────────────┐ │附表二: │ ├──┬──────┬────────────────────────────┤ │編號│時間 │內容 │ ├──┼──────┼────────────────────────────┤ │1 │97年7月19日 │帶次女古坑一遊。 │ ├──┼──────┼────────────────────────────┤ │2 │97年9月21日 │被告、被告之妹與其長女、3弟媳與其長子、原告、原告之兄及 │ │ │ │其小女等會合於台灣民俗村玩。 │ ├──┼──────┼────────────────────────────┤ │3 │97年9月27日 │被告家族前往台北參加被告堂弟喜宴,回程看次女,次女見到被│ │ │ │告非常開心。 │ ├──┼──────┼────────────────────────────┤ │4 │自97年10月10│開車載原告與兩女至鹿港遊玩拜拜。 │ ├──┤日起至97年11├────────────────────────────┤ │5 │月13日止 │開車載長女去烏日外婆家,並載兩女去TOYATO保養車子。 │ ├──┤ ├────────────────────────────┤ │6 │ │開車載原告及兩女去百果山公園。 │ ├──┤ ├────────────────────────────┤ │7 │ │開車載原告及兩女去大村三村老樹。 │ ├──┤ ├────────────────────────────┤ │8 │ │開車載兩個弟媳、3弟兩子、原告及兩女去台北。 │ ├──┼──────┼────────────────────────────┤ │9 │97年11月15日│全家在台南小北夜市。 │ ├──┼──────┼────────────────────────────┤ │ │97年11月23日│兩造與兩女到彰化市日月山景休閒農場玩。 │ ├──┼──────┼────────────────────────────┤ │ │97年12月3日 │白柚帽搞笑3人組。 │ ├──┼──────┼────────────────────────────┤ │ │97年12月20日│次女參加長女幼稚園聖誕晚會。 │ ├──┼──────┼────────────────────────────┤ │ │97年12月27日│被告拍次女於烏日老婆家房間玩汽球。 │ ├──┼──────┼────────────────────────────┤ │ │97年12月28日│載原告與其兄、兩女去台中都會公園及附近。 │ ├──┼──────┼────────────────────────────┤ │ │98年1月1日 │去烏日載原告與次女回二林後,隨即全家去鹿港天后宮,並讓次│ │ │ │女認媽祖為乾媽後,在玉珍齋前留影。 │ ├──┼──────┼────────────────────────────┤ │ │98年1月2日 │載原告與兩女及2弟媳去松柏嶺看猴子。 │ ├──┼──────┼────────────────────────────┤ │ │98年1月3日 │到岳父岳母家後帶兩女、原告與其兄去台中豐樂公園玩。 │ ├──┼──────┼────────────────────────────┤ │ │98年1月4日 │從烏日岳父岳母家帶兩女、原告與其兄去科博館玩。 │ ├──┼──────┼────────────────────────────┤ │ │98年1月11日 │烏日逛愛買外面幼幼教學軟體展表演。 │ ├──┼──────┼────────────────────────────┤ │ │98年1月26日 │初一載父母、原告及兩女至鹿港拜拜。 │ ├──┼──────┼────────────────────────────┤ │ │98年1月29日 │初四去烏日再與其父去月眉帶原告、兩女回二林。 │ ├──┼──────┼────────────────────────────┤ │ │98年1月30日 │載父母及原告去溪州花博公園。 │ ├──┼──────┼────────────────────────────┤ │ │98年2月7日 │載原告、其兄、兩女與岳父會合於台中燈會。 │ ├──┼──────┼────────────────────────────┤ │ │98年2月8日 │載原告、其兄及兩女去台中科博館。 │ ├──┼──────┼────────────────────────────┤ │ │98年2月21日 │載原告、其兄、其姊之子及兩女去台中豐樂公園。 │ ├──┼──────┼────────────────────────────┤ │ │98年2月22日 │載原告、其兄姊與其子及兩女去台中都會公園。 │ ├──┼──────┼────────────────────────────┤ │ │98年3月8日 │兩造與兩女到大潤發及烏日燦坤。 │ ├──┼──────┼────────────────────────────┤ │ │98年8月18日 │去烏日載原告其兄及兩女去麥當勞和愛買。 │ ├──┼──────┼────────────────────────────┤ │ │98年8月19日 │載原告其兄及兩女去科博館。 │ ├──┼──────┼────────────────────────────┤ │ │98年10月10日│帶全家去和碩士班同學聚餐。 │ ├──┼──────┼────────────────────────────┤ │ │98年10月31日│載原告、其兄及兩女去新竹市立動物園。 │ ├──┼──────┼────────────────────────────┤ │ │98年11月1日 │載原告、其兄及兩女去綠世界生態農場。 │ ├──┼──────┼────────────────────────────┤ │ │98年11月6日 │被告生日時全家福照於二林。 │ ├──┼──────┼────────────────────────────┤ │ │98年11月8日 │從烏日岳父家載原告之兄及兩女去台中都會公園。 │ ├──┼──────┼────────────────────────────┤ │ │99年2月15日 │被告載原告及兩女去德安百貨玩。 │ ├──┼──────┼────────────────────────────┤ │ │99年2月18日 │從二林出發載原告及兩女去綠盈牧場。 │ ├──┼──────┼────────────────────────────┤ │ │99年4月5日 │次女在二林家中姊姊疼妹妹主動要求餵湯。 │ ├──┼──────┼────────────────────────────┤ │ │99年5月2日 │被告載長女、原告載其兄及次女去后豐鐵馬道。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