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號原 告 陳志豪即逍遙遊汽車商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4日 裁字第84-TDE036697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4日裁字第84-TDE0366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X8-0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5年2月29日12時22分許,違規停放於馬公市新村路、光復路口,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認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贅載 「三輛以下」),乃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澎湖警交 字第TDE036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 告收受。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於105年3月17日以馬警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陳述人將置有待售(標示售字及聯絡電話)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新村路、光復路口,在道路上待售行為至為明顯,員警爰依規定舉發。」,案經本所澎湖監理站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裁決違規事項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並無銷售之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道路上待售,舉發員警執法過程中攝有採證照片1張,從車外明顯可見車內置有 標示「售」字及聯絡電話黃色標示牌,依一般民眾客觀之認知上,原告待售車輛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另查,澎湖大網聚亦有民眾PO文反映該處停車位常遭業者停放待售車輛。原告為汽車商行,營業項目第一項即為「汽車零售業」,售車事實不言可喻。是原告之行為核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停車規定,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款及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29日12時22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新村路、光復路口,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95頁、第 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並 無銷售之情事等語,惟查,經本院檢視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擋風玻璃附近之處,置有一立體黃色標示牌,其上方有以紅色字體記載「售」字,其下並有以黑色字體記載數字,經本院詳為觀察上開數字為「098826X080」(X部分被車內裝飾品所遮),而該數字為10碼,應為行動電話之門號,又查 上開「098826X080」之數字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載之電話號碼大致相同,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放置該標示牌之目的,顯係用以吸引對於系爭車輛有興趣之不特定第三人撥打上開電話詢問銷售事宜,且衡情原告若無銷售系爭車輛之目的,焉於系爭車輛內放置此一標示牌,顯見原告之行為係在道路上停放待售之車輛乙情明確。是原告空言主張並無銷售之行為,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舉發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之交通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即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