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7號
- 原告
- 歐樂育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子芊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脩
- 被告
- 澎湖縣政府
- 代表人
- 賴峰偉
- 訴訟代理人
- 胡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2 日府旅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分及交通部民國107 年4 月30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非法之所許。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85 條、第1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 號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卷宗(下稱簡卷)之結果,原告先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向本院以不服交通部107 年4 月30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澎湖縣政府107 年1 月2 日府旅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該案於107 年8 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亦拒絕辯論,並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是依上開之規定,該案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原告於四個月內亦未聲請續行訴訟,依前揭之規定,本案視為撤回,並視為未起訴。今原告再於108 年9 月16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逾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之2 個月不變期間之規定,復原告所在地為澎湖縣○○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予另計在途期間,是本件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宏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