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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偉為

聲請人
王佩泓
相對人
澎湖縣政府
代表人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及第284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至110 年11月4 日,關說本院職員以拖延給予聲請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延緩強制執行程序,又於109 年7 月2 日至110 年11月4日,不定時打未出聲電話騷擾恐嚇聲請人,並持續拖延清償債務,爰聲請保全證據云云。惟聲請狀並未具體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且對於聲請應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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