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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劉鑫楨廖宏明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0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證據保全,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始得聲請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該證據,此觀行政訴訟法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應保全之證據及應保全之理由,應釋明之。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須依客觀情形衡量,並為相當之釋明,始符上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抗告人稱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86年精神醫療院所評鑑時所填報之『調查表』」予以保全,固屬具體明確;惟所稱「並經衛生局於評鑑當天進行實地查證後轉送相對人『合格案之證據』予以保全」,「合格案之證據」係指何而言,並不具體明確,即與上開須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之規定不符。再者,抗告人必須就其所欲保全之證據,釋明有何礙難使用或滅失之虞,始符上揭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與說明,但抗告人並未在其聲請狀內予以釋明,即未符上開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而未能准許。末查,依相對人民國(下同)96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0960039973號函說明所載:「..有關台端申請閱覽現有相關資料一事,請於文到1週內來電約時間,及本署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並依規費法繳交相關費用。」,可知抗告人可於文到1週內去電相對人約定時間申請閱覽現有相關資料,亦即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凱旋醫院86年精神醫療院所評鑑資料,並非無閱覽使用之可能,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綜上,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顯有未符等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96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0960012285號函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明魏淑華生前於87年間住在凱旋醫院所屬大寮復健中心遭攻擊傷重死亡事件,惟該局逕以評鑑合格證明作為不查覆之理由,則該評鑑合格案亟須保全之理由,乃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中書面請求高雄市政府依法調取系爭評鑑合格證明書而遭置之不理,為防止其塗改銷毀,實有聲請保全之必要;另所謂「合格之證據」係指相對人發給凱旋醫院86年度精神醫療院所評鑑合格證明書之評鑑全部資料,含其所填報之調查表,並於評鑑當日經衛生局進行實地查證,其查證是否簽註在調查表上或另紙簽註,此係其內部之作業資料,需取得評鑑案始得以明瞭;此外,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藉該評鑑合格證明書為由,拒不查覆,因該案現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中,亟待保全證據,俾法院查證;再者抗告人於96年11月21日以書面再次申請依法提供評鑑資料,經相對人96年12月4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935號函覆無此資料,拒不提供,抗告人不服,現已提起訴願中,亟須保全證據,俾審判之用;又本案未經先命補正,即逕行駁回聲請案,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云云。

四、本院查: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於書狀指明欲保全之證據,並就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而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上開理由,仍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評鑑合格證明或所謂「合格之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說明該應保全之證據在其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並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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