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地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嚴餘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079號),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同法第370條則規定:「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l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保全證據時準用之。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18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5年3月5日發生車禍,被送至臺北國泰醫院診療,期間經員警進行快篩並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然而我已當場提出服用3種第4級管制藥品之處方箋,員警卻未記錄,並趁我送醫救治、意識未完全恢復且身體虛弱之際,以「這只是走個流程,你先簽,等一下回到派出所寫申訴書就可以撤銷」等語,誘導我簽署罰單。我因信賴員警之專業指導而簽署相關文件,員警事後卻以該文件作為裁罰依據,係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證據,舉發程序違法。為此,我依法聲請保全當日送醫後之臺北國泰醫院急診室各角度錄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進入醫院急診室至返回派出所全程之密錄器影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5年3月5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舉發違規,嗣由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5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P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等節,此經調取本院115年交字第1079號案(下稱本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於當日車禍後經送至臺北國泰醫院診療,在醫院急診室進行毒品唾液快篩及酒測時之錄音錄影業經保存,然而自醫院返回派出所過程中,員警並未開啟密錄器,故無相關錄影等情,此有相對人115年4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074362號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115年4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084543號函附報告(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與本案交通違規情節密切相關之密錄器影像已留存,此部分證據已無滅失之虞,自無保全之必要。至聲請人另聲請保全當日送醫後之臺北國泰醫院急診室各角度錄影,然其未釋明欲保全之證據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為何,自與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未盡相符,難認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