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二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是以,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而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法院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即不應准其所請。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88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前院長張信雄行警告權,北院黃文圞院長就林宏信法官之不作為行送辦權(監察院彈劾公懲會記過),均據林洋港批命人審會查報吳光陸法官有以判決圖利記過撤職,司法革命報公告之教材即原證1-8號,楊仁壽院長召集刑庭會議表決刪刑訴163但書,貫徹新判例93台上2033法官禁再主導訴訟,因此南投院長葉麗霞據聲請人莊榮兆之查報行警告權,救96易855未審先判之瀆職法官,詳其認錯取消有罪宣判再辯即改無罪,即證被告有應為而不為即行政處分,詳:104判168、89簡抗5、89簡14、99易2236、84訴1367、89訴970、102易298,為此請准5日內先保全上揭全卷及調卷與通知閱卷,否則即追加本件承辦法官為被告等語。
㈡因據包公法官李昭然月結80件累壞了,及人人學國父殺狗官,及查報書救全國法官113.4.25司法院受理聲請人莊榮兆之請願,敬祈 承辦法官如中院出包公陳春長法官85聲833請保全不肖檢察官逼好檢座教唆證人翻供,與張瑞蘭聲主台中監獄保全李慶義檢察官逼鄭安雄典獄長要修理聲請人莊榮兆,以法官評鑑長身分臥底辦案之受刑人,故請求如上。
三、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之本案訴訟中起訴主張,被告(即本件聲請保全證據案之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其院長陳賢慧應善盡「行使警告權救好法官天職使命」,但其應作為而不作為,爰聲請保全前揭聲請意旨欄所示之「104判168、89簡抗5、89簡14、99易2236、84訴1367、89訴970、102易298」等相關案件全卷之證據。經查,聲請人之聲請證據保全狀(即起訴狀)之理由一所述請求保全張信雄、黃文圞、林洋港、楊仁壽、葉麗霞等院長行使職權之相關案卷,與本案起訴並無直接關聯,且聲請人亦未指明該等案卷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即難認其已釋明請求保全該等案件卷宗資料之應證事實為何。另聲請人所提出「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任務」、「總統府:緊急訴願書」、「人人學國父殺狗官」、「包公法官祭文及追思」、「害蔡總統成騙子內幕」、「百萬冤民陳情請願書」、「行政聲請黃法官替蔡總統消滅間諜不敗臺灣兼救好法官」等文及剪報,亦非屬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此外,聲請人之其餘主張亦未述及上開卷宗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未具體指明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亦未表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均難認就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已達釋明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由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核與首揭證據保全所定要件不合。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無據,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