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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陳順輝孫健智蔡政佑

  • 被告
    洪坤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坤保自民國92年2 月起迄今,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之「昇滿興6 號」(編號:CT3-5648號)漁船之船長,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被告及案外人吳慶隆均明知「昇滿興6 號」主機之引擎馬力數為550 匹馬力,竟由鎮一公司開立570 匹馬力之「船用機械證明書」及相關收據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農委會漁業署提出「昇滿興6 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昇滿興6 號」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570 匹馬力柴油機,以行使前揭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於92年9 月15日函覆同意、再經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實施特別檢查,嗣檢丈主機完成暨辦畢變更登記,而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 紙。洪坤保收受前開登載不實之船舶檢查證書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昇滿興6 號」,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漁船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動力用油,申請領取核配之配油量,致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依570 匹馬力之引擎核給加油量;自92年9 月15日迄98年8 月31日止,共計以前揭詐術加油202 萬8,300 公升,詐得相當於漁船優惠用油補貼款及免營業稅、免貨物稅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315 萬6,357 元,足生損害於漁政機關、港務機關相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吳慶隆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若行為人自始並無藉此詐取財物之犯意,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該漁船經勘驗後,其上安裝之主機實際上並非「野馬牌、型號6LAH-STE、570 匹馬力」之引擎,及卷附該漁船漁業執照、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表、船舶檢查紀錄簿、歷史購油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坤保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向鎮一公司買570 匹馬力之主機引擎,該主機引擎價格也是以570 匹馬力來計價,鎮一公司也是開立野馬牌、型號6LAH-STE、570 匹馬力之「船用機械證明書」;高雄港務局認定實際安裝引擎與登記引擎型號均相同,毋須變更漁業執照;伊持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依法領取漁船優惠用油補貼款有何違法?等語以資辯解。 四、經查: ㈠被告洪坤保自92年2月起迄今,擔任「昇滿興6號」漁船之船長,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被告以案外人即鎮一公司負責人吳慶隆所開立、記載被告向鎮一公司購買「野馬牌、型號6L AH-STE、570匹馬力」之船用機器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相關收 據等,再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野馬牌、型號6LAH-STE、570匹馬力」之意旨,該申請案,經漁業署承辦人於92年9月15日函覆同意,再經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嗣檢丈完成變更登記,且核發船舶檢查證書予被告,被告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該漁船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漁船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動力用油等事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動力漁船改造改裝申請書、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船用機器證明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99年2月22日早已函覆檢察署 之昇滿興6號主機檢查報告結論:「該船主機確為野馬牌6L AH系列主機,但是否為6LAH-ST或6LAH-STE之型式主機,本 處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故難以認定該船現有主機型式與漁業執照不符」、且以表格羅列6LAH-ST及6LAH-ST E兩款規格之連續馬力分別為550匹馬力及570匹馬力、最大馬力分別為650匹馬力及640匹馬力等情觀之(見98年度偵字第875號卷 第99頁),上開函覆資料顯示主管機關無法區別上開兩型引擎差異,足認本件公訴人所指勘驗結果與船舶主管機關之專業檢查報告明顯不符,衡情船舶專業主管機關既無法判斷被告所裝設引擎究為6LAH-ST(連續馬力550匹、最大馬力650 匹)或6LAH-STE(連續馬力570匹、最大馬力640匹)之型式主機,則公訴人遽指本件被告實際安裝引擎係550匹馬力? 即非無疑。 ㈢縱認被告實際安裝引擎為550匹馬力,然證人吳慶隆於98年7月30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其確實曾於92年5月透過介 紹人陳自力販賣野馬牌6LAH-STE 6缸570匹馬力之中古引擎1部與被告,因為陳自力與其有多年交情,且野馬牌570匹馬 力之引擎購買的人很少,因此其還有印象,交貨完畢後有依照雙方約定之買賣契約以鎮一公司名義開立570馬力之船用 機器證明書及相關收據,其販予被告該引擎確實是570匹馬 力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卷第159至160頁),經核與被告洪坤保於98年6月9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及於99年2月4日偵查中均供稱伊於92年5月因昇滿興漁船出海作業 時引擎故障,伊委請專門檢修漁船引擎之內垵村民陳自立檢視後,發現引擎完全損壞必須更換,陳自立就介紹並陪同伊至高雄鎮一公司購買「野馬牌6LAH-STE型、570匹馬力」之 中古引擎,當時是由鎮一公司負責人吳慶隆親自與伊接洽,吳慶隆應於引擎整修翻新完成並送至澎湖縣馬公商港交貨,並開立「船用機器證明書」給伊,570匹馬力約定支付總價 款為130萬元,吳慶隆完成交貨並將發票及570匹馬力之船用機器證明書交付給伊後,伊立即委託多名專修引擎師傅幫伊檢查,也確認該引擎馬力是570匹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澎 湖縣調查站卷第35至37頁、98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65 頁)互核一致,上開證人吳慶隆證稱內容與被告洪坤保供述內容,清楚明確顯示證人吳慶隆販賣予被告洪坤保之引擎係以 570匹馬力作為賣賣契約之內容,堪認被告洪坤保主觀上係 以570匹馬力引擎為條件與證人吳慶隆訂立主機引擎買賣契 約無訛,被告洪坤保締約當時主觀上亦認為證人吳慶隆係以主機引擎係以570匹馬力作為賣賣契約之內容,嗣證人吳慶 隆暨鎮一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買賣契約開立「野馬牌、型號 6LAH-STE、570匹馬力」引擎之「船用機械證明書」及相關 收據等文書,被告並向農委會漁業署提出「昇滿興6號」之 「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昇滿興6號 」漁船主機引擎換裝成570匹馬力柴油機,係屬依買賣契約 所為船舶改裝暨更換主機引擎後之買方營業常規行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實際安裝主機引擎確實為「野馬牌、型號6LAH-STE、570匹馬力」等情,非無可採。 ㈣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農授漁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資料之說明欄二記載:「..現依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函轉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野馬牌6LAH-ST型550馬力及6LAH-STE型570馬力為同型主機,自 無須辦理漁業執照變更事宜。」(見本院卷二第8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漁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資料之說明欄三、(三)稱:「昇滿興6號漁船 (CT3-5648)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99年4月8日馬港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其主機570匹馬力部分無誤 ,故僅提供該船歷史購油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上開主管機關函覆資料內容均清楚而明確記載昇滿興6號 漁船(CT3-5648)馬力數為570匹,且野馬牌6LAH-ST 型550馬力及6LAH-STE型570馬力為同型主機,自無須辦理漁業執 照變更事宜,衡情從船舶主管機關以其專業能力認為「 6LAH-ST型」與「6LAH-STE型」兩者無從區別而認兩者屬於 同型主機毋須辦理變更登機之角度以觀,在被告欠缺船舶引擎專業之智識、能力、經驗之情形下,何以能期待被告僅憑相似外觀即判斷實際按裝之引擎馬力究為550匹馬力或570 匹馬力?益徵被告主觀認知上亦與船舶主管機關專業認定相同且不悖於常情,復以被告係與證人吳慶隆訂立更換主機引擎為570匹馬力之買賣契約,鎮一公司也是開立野馬牌、型 號6LAH-STE、570匹馬力之「船用機械證明書」等情,已如 前述,衡情被告並無專業知識判斷證人吳慶隆所實際更換之引擎是否確實為570匹馬力,被告亦自承曾另委託多名專修 引擎師傅幫忙檢查,也確認該引擎馬力是570匹無誤,足認 被告已盡檢查注意義務,綜上,堪認被告並無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主觀犯意無訛 。 ㈤被告洪坤保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昇滿興6號」向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漁船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動力用油,申請領取核配之配油量,係本於實際安裝引擎與登記引擎均係570匹馬力之確信,依規定流程申請補助漁業用油,難 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評價或證明被告洪坤保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自均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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