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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號

妨害秘密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景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滿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9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108-18號其開設之「順利水電行」1樓廁所內,將其所有行車紀錄器鏡頭開啟電源後朝向廁所馬桶並以雜物遮掩,以此方式於同日上午8時40分側錄其員工即告訴人吳秀慧如廁,無故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為告訴人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行車紀錄器1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秀慧告訴被告陳景滿妨害秘密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秀慧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查被告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自無從於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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