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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管安露陳順輝李宛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結銘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結銘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駐澎湖業務代表,明知「重出江湖」、「機會機會」、「中範仔」、「痛苦女人心」、「水雲煙」、「內心艱苦」等6首歌曲,均係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大唐影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與視聽著作,竟未經大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以灌歌之方式將上開歌曲重製在金嗓及弘音伴唱機內,並自99年1月1日起將上開伴唱機連同相關硬體設備出租予不知情之阮金鳳,供阮氏金鳳擺放在馬公市○○路47號之「蝴蝶夢冷飲店」,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播後公開演唱,此以方式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3月5日14時4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冷飲店搜索,並扣得伴唱機、硬碟等物(然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2日發還顏家忠)。

二、案經大唐影音公司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阮氏金鳳、顏家忠、王建弘於警詢中所述之證詞,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未對於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結銘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亞欣公司駐澎湖業務代表,伊係按亞欣公司給予之電腦磁片,將歌曲灌入「蝴蝶夢冷飲店」之點唱機內,亞欣公司有透過瑞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歌曲授權,伊並無違法云云。

三、經查:

(一)「重出江湖」、「機會機會」、「中範仔」、「痛苦女人心」、「水雲煙」、「內心艱苦」等6首歌曲均由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在前開查獲時,均仍在權利存續期間內之事實,有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所提出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及附件(警詢卷第31-44頁)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亞欣公司駐澎湖業務代表,自99年1月1日起以每月4500元之代價,將灌有「重出江湖」、「機會機會」、「中範仔」、「痛苦女人心」、「水雲煙」、「內心艱苦」等6首歌曲之金嗓及弘音伴唱機連同相關硬體設備,出租予阮氏金鳳,供阮氏金鳳擺放在馬公市○○路47號之「蝴蝶夢冷飲店」,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播後公開演唱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阮氏金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伴唱機及硬碟可證(然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2日發還顏家忠,有該署處分命令、扣押物發還結果通知單可稽)。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將上開歌曲灌入伴唱機皆有透過瑞影公司取得授權,並無違法云云,然經本院向瑞影公司查詢被告所辯情節是否真實,據覆略以:「重出江湖」之歌曲,係迪笙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授權瑞影公司生產伴唱MIDI檔案,收錄該公司之「弘音精選MIDI」出租商品;「機會」、「中範仔」、「痛苦女人心」、「水雲煙」、「內心艱苦」等歌曲,則係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生產為伴唱MIDI檔案,再由弘音公司將該MIDI檔案交付瑞影公司經銷,收錄於該公司「弘音精選MIDI」出租商品,均屬合法重製物;該公司再將「弘音精選MIDI」出租予亞欣公司,該公司曾於97年將「弘音精選MIDI」出租亞欣公司,轉租予「葳尼斯」(即阮氏金鳳受盤讓前之原店名,原店主為顏家忠),上開6首歌曲均屬發行多年之舊歌,收錄於「弘音精選MIDI」中,僅限該承租店家於前述確認書中之指定地點、租賃期間內,使用一台金嗓伴唱機等語,業據瑞影公司函覆在卷,並檢附授權合約書、97年確認書、98年確認書供本院參酌(本院卷第14-25頁),堪認瑞影公司僅透過經銷商授權「葳尼斯」使用前揭伴唱機及歌曲,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而未及於99年1月1日以後供「蝴蝶夢冷飲店」使用。姑不論瑞影公司及大唐影音使用前揭歌曲之權利是否得以併存,但被告確未經由瑞影公司取得將前揭歌曲合法出租予阮氏金鳳之權利。

(四)又被告自陳已擔任亞欣公司駐澎湖代表3年,自當善盡確認所出租伴唱機內之歌曲,確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之義務。其雖提出瑞影公司受迪笙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授權之合約書、弘音企業股份公司受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合約書,卻無法提出亞欣公司經授權得為出租灌有上開歌曲伴唱機之證明文書。是故,被告辯稱業經授權,而將灌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予阮氏金鳳云云,無非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李結銘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記載「意圖銷售」應係誤載)。又被告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心血,竟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著作權人權益受有損害,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之歌曲僅有6首,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用以出租之伴唱機、硬碟等物,為亞欣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頤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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