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允
許素梅
黃秋媛
謝黃秋瑾
黃美玉
郝璟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允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共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許素梅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黃秋媛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謝黃秋瑾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黃美玉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郝璟霖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應予更正為該條第2項及被告鍾秉成由本院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各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被告
黃清允、許素梅另同意各捐款8萬元予家扶中心;被告黃秋
媛、謝黃秋瑾、黃美玉、郝璟霖另同意各捐款4萬元予平安
基金會,此部分被告等均已履行,有家扶中心收據2紙及平
安基金會收據4紙在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6條第2
項、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