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維俊
洪家駿
陳憶霖
李昌俊
洪周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8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維俊、洪家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陳憶霖、李昌俊、洪周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家駿、吳維俊、陳憶霖、李昌俊、洪周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洪家駿、吳維俊願受各 1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處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陳憶霖、李昌俊、洪周繼願受各1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各以1,000元折算1日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