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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維俊

      洪家駿

      陳憶霖

      李昌俊

      洪周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8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維俊、洪家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陳憶霖、李昌俊、洪周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家駿、吳維俊、陳憶霖、李昌俊、洪周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洪家駿、吳維俊願受各 1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處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陳憶霖、李昌俊、洪周繼願受各1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各以1,000元折算1日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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