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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陳順輝蔡政佑孫健智

  • 當事人
    陳文正許慶龍吳尉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許慶龍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吳尉愷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113、119、14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VICTORY'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應與許慶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文正與許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慶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VICTORY'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應與陳文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許慶龍與陳文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尉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文正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8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許慶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馬公簡易庭以99年度馬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執行而於 100年3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1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吳尉愷有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文正、許慶龍、吳尉愷均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管制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販賣、轉讓或施用,陳文正、許慶龍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1月間至101年1月底止,由陳 文正出資1萬5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或由許慶龍搭機前往高雄地區託吳尉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由陳文正將購買毒品款項匯入吳尉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再由吳尉愷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3、4)之犯意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5、10、14)之犯意聯絡,向高雄地區 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得重量1錢(約3.75公克)、價值1萬元至1萬1,000元不等甲基之安非他命後,或由許慶龍以置於己身並通過高雄航空站安全檢查而搭機夾帶方式,或由許慶龍或吳尉愷以宅配包裹夾藏寄送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或由陳文正本人領取,或由許慶龍領取後交與陳文正。許慶龍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尉愷,陳文正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慶龍、吳尉愷;陳文正並與許慶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莊大衛共9次;渠等運輸、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許慶龍所有之VICTORY'S牌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正、許慶龍、吳尉愷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正、許慶龍、吳尉愷、證人莊大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吳尉愷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搭機記錄、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包裹簽收單(見警卷第310、311至318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117至12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69至82、84至87、115至128、130至14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許慶龍所有前揭手機1支可證。又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毒品本易於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交易之價量,因買賣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豐匱、查緝寬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風險等情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藉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是以,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苟非意圖販賣營利,常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衡諸此情,堪認被告陳文正、許慶龍如附表編號1、2、6至9、11至13所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案外人莊大衛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據此,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運輸、販賣、轉讓或幫 助施用之物為「安非他命」,上開證人證述亦稱「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 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本院認被告3人及上開證人係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法 分辨,乃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證述,檢察官亦因此將被告3人運輸、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之物誤認為「安非他 命」。依國內緝獲毒品之實際情況,應認被告3人本件運輸 、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安非他命」(按:應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文正、許慶龍就附表編號1、2、6至9、1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就附表編號3至5、10、14及被告吳尉愷就附表編號5、10、1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文正就附表編號14、被告許慶龍就附表編號3至5、10所為,均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被告吳尉愷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文 正、許慶龍就附表編號1、2、6至9、1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3、4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文正、許慶龍、吳尉愷就附表編號5、10、14所示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許慶龍、吳尉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就其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文正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不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以其共同運輸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價款,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衡, 實屬法重情輕而顯可憫恕,爰就其如附表所示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吳尉愷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雖供出係向案外人何龍鳳介紹之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何龍鳳既非被告吳尉愷該項犯行之共犯,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不屬毒品來源,檢警亦未因被告吳尉愷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部分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除自身染有毒癮 外,更進而販賣、運輸、轉讓或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明知此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行施用者,非但身心遭到戕害,且常因而淪為社會、經濟地位上之劣勢,竟仍無視於此,鋌而走險,危害匪淺,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 期間、次數、所得利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扣案被告許慶龍 所有前揭手機1支,為其與被告陳文正共同犯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應沒收之;未扣案被告陳文正、許慶龍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扣案被告陳文正所有之本票、許慶龍所有之塑膠管、夾鍊袋等物,均無關本件犯行,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對象、數量及金│罪名與刑度 │ │號│ │ │額 │ │ ├─┼───┼───────┼────────────┼──────────────────┤ │1 │陳文正│100年11月20日 │陳文正先以許慶龍之手機(│陳文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慶龍│上午,澎湖縣馬│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期徒刑肆年,扣案VICTORY'S牌行動電話 │ │ │ │公市○○路137 │莊大衛持用之手機(門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號前 │0000000000),與莊大衛聯│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許慶│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應與許慶龍連│ │ │ │ │龍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小包與莊大衛,得款新臺幣│陳文正與許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下同)3,000元後轉交與 │許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陳文正。 │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VICTORY'S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 │七號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應與陳文│ │ │ │ │ │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許慶龍與陳文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陳文正│100年11月23日 │陳文正先以前揭手機門號撥│陳文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慶龍│凌晨3時30分許 │打莊大衛持用之前揭手機門│期徒刑肆年,扣案VICTORY'S牌行動電話 │ │ │ │,澎湖縣馬公市│號,與莊大衛聯絡毒品交易│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陽明里大仁街66│事宜,再由許慶龍出面以 │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 │ │號門口 │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應與許慶龍連│ │ │ │ │安非他命1小包與莊大衛,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當場收取1,500元後轉交與 │陳文正與許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陳文正,莊大衛再於當日下│許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午至陳文正位於澎湖縣馬公│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VICTORY'S牌行動 │ │ │ │ │市○○路300號之住所交付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餘款1,500元與陳文正。 │七號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應與陳文│ │ │ │ │ │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許慶龍與陳文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3 │陳文正│100年11月29日 │陳文正出資1萬5,000元,由│陳文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慶龍│至12月1日,高 │許慶龍於100年11月30日從 │期徒刑肆年。 │ │ │吳尉愷│雄國際航空站 │澎湖馬公搭機至高雄,復至│許慶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吳尉愷當時位於高雄市前鎮│期徒刑叄年捌月;又轉讓禁藥,累犯,處│ │ │ │ │區○○○路991巷6號2樓之2│有期徒刑肆月。 │ │ │ │ │之居所,交付1萬3,000元給│吳尉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吳尉愷,請吳尉愷幫忙購買│期徒刑叄月。 │ │ │ │ │1錢重(約3.75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吳尉愷退款 │ │ │ │ │ │1,000元給許慶龍後出門請 │ │ │ │ │ │何龍鳳幫忙購買,再回到上│ │ │ │ │ │開居所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交付與許慶龍,許慶龍即│ │ │ │ │ │抽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 │ │ │ │與吳尉愷,再於100年12月1│ │ │ │ │ │日夾帶所餘甲基安非他命自│ │ │ │ │ │高雄搭機返回澎湖交與陳文│ │ │ │ │ │正,吳尉愷以此代購毒品之│ │ │ │ │ │方式,幫助陳文正及許慶龍│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4 │陳文正│100年12月14 日│陳文正於100年12月14日將 │陳文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慶龍│至17日,高雄市│購毒款項1萬3,000元匯入吳│期徒刑肆年。 │ │ │吳尉愷│中華五路及正勤│尉愷前揭郵局帳戶內,吳尉│許慶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路交岔口附近 │愷領取該款項後交付與許慶│期徒刑叄年捌月;又轉讓禁藥,累犯,處│ │ │ │ │龍,許慶龍再交付此1萬元 │有期徒刑肆月。 │ │ │ │ │請吳尉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尉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藥頭購買1錢重之甲基安非 │期徒刑叄月。 │ │ │ │ │他命;吳尉愷購得甲基安非│ │ │ │ │ │他命後,到高雄市「一心賓│ │ │ │ │ │館」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 │ │ │ │ │許慶龍,許慶龍抽取其中少│ │ │ │ │ │許轉讓與吳尉愷,並於100 │ │ │ │ │ │年12月16日下午,在高雄市│ │ │ │ │ │中華五路及正勤路交岔口附│ │ │ │ │ │近統一超商店內,依陳文正│ │ │ │ │ │指示將收件人及收件人電話│ │ │ │ │ │填寫為「顏睿宏」、「 │ │ │ │ │ │0000000000」,將所餘甲基│ │ │ │ │ │安非他命以包裹宅配寄送方│ │ │ │ │ │式運輸至澎湖。陳文正與顏│ │ │ │ │ │睿宏於翌日一同前往澎湖馬│ │ │ │ │ │公宅急便領取該包裹,吳尉│ │ │ │ │ │愷以此代購毒品之方式,幫│ │ │ │ │ │助陳文正及許慶龍施用第二│ │ │ │ │ │級毒品。 │ │ ├─┼───┼───────┼────────────┼──────────────────┤ │5 │陳文正│101年1月1日至 │陳文正於101年1月1日出資1│陳文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慶龍│同年月4日,高 │萬500元,由許慶龍聯絡吳 │期徒刑肆年。 │ │ │吳尉愷│雄市前鎮區中華│尉愷指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許慶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五路附近全家超│命,並於101年1月2日將購 │期徒刑叄年捌月;又轉讓禁藥,累犯,處│ │ │ │商 │毒款項匯入吳尉愷上開郵局│有期徒刑肆月。 │ │ │ │ │帳戶內,吳尉愷向姓名年籍│吳尉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不詳之藥頭購得1錢重、價 │期徒刑叄年柒月。 │ │ │ │ │格約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後,經許慶龍同意從中取出│ │ │ │ │ │少許供己吸食,再於101年1│ │ │ │ │ │月2日至全家超商將所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以包裹宅配郵寄│ │ │ │ │ │方式運輸至澎湖,許慶龍於│ │ │ │ │ │101年1月4日領取該包裹後 │ │ │ │ │ │交與陳文正。 │ │ ├─┼───┼───────┼────────────┼──────────────────┤ │6 │陳文正│101年1月5日12 │許慶龍以其前揭手機門號撥│陳文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慶龍│時30分,澎湖縣│打莊大衛持用之前揭手機門│期徒刑肆年,扣案VICTORY'S牌行動電話 │ │ │ │馬公市陽明里中│號,與莊大衛聯絡毒品交易│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華路137號前 │事宜,再向陳文正告知莊大│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 │ │ │衛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應與許慶龍連│ │ │ │ │陳文正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小包販賣與莊大衛,得款 │陳文正與許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3,000元後交與陳文正。 │許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VICTORY'S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 │七號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應與陳文│ │ │ │ │ │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許慶龍與陳文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7 │陳文正│101年1月5日22 │許慶龍以其前揭手機門號撥│陳文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慶龍│時41分,澎湖縣│打莊大衛持用之前揭手機門│期徒刑肆年,扣案VICTORY'S牌行動電話 │ │ │ │馬公市○○路「│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向│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關帝廟」旁麵攤│陳文正告知莊大衛需要甲基│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 │ │前 │安非他命,並向陳文正拿取│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應與許慶龍連│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莊大衛,得款3,000元後交 │陳文正與許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與陳文正。 │許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VICTORY'S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 │七號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應與陳文│ │ │ │ │ │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許慶龍與陳文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8 │陳文正│101年1月8日10 │莊大衛以其持用之前接手機│陳文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慶龍│時41分,馬公市│門號撥打許慶龍前揭手機門│期徒刑肆年,扣案VICTORY'S牌行動電話 │ │ │ │陽明里中華路 │號,與許慶龍聯絡毒品交易│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137號前 │事宜,許慶龍再向陳文正告│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 │ │ │知莊大衛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應與許慶龍連│ │ │ │ │,並向陳文正拿取甲基安非│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他命1小包販賣與莊大衛, │陳文正與許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得款3,000元後交與陳文正 │許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VICTORY'S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 │七號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應與陳文│ │ │ │ │ │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許慶龍與陳文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9 │陳文正│101年1月9日16 │莊大衛以其持用之前揭手機│陳文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慶龍│時8分,澎湖縣 │門號撥打許慶龍前揭手機門│期徒刑肆年,扣案VICTORY'S牌行動電話 │ │ │ │馬公市○○街「│號,與許慶龍聯絡毒品交易│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俗俗賣」商店前│事宜,許慶龍再向陳文正告│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 │ │ │知莊大衛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許慶龍連│ │ │ │ │,並向陳文正拿取甲基安非│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他命1小包販賣與莊大衛, │陳文正與許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得款5,000元後交與陳文正 │許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VICTORY'S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 │七號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陳文│ │ │ │ │ │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許慶龍與陳文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0│陳文正│101年1月10日至│陳文正指示許慶龍購買甲基│陳文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慶龍│11日,高雄市前│安非他命,許慶龍遂聯絡吳│期徒刑肆年。 │ │ │吳尉愷│鎮區○○○路附│尉愷請其購買,由陳文正於│許慶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近全家超商 │101年1月10日匯入1萬3,000│期徒刑叄年捌月;又轉讓禁藥,累犯,處│ │ │ │ │元至吳尉愷前揭郵局帳戶內│有期徒刑肆月。 │ │ │ │ │,吳尉愷以1萬2,000元之價│吳尉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期徒刑叄年柒月。 │ │ │ │ │得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經許慶龍同意而從中取出│ │ │ │ │ │少許供己施用,再於其居所│ │ │ │ │ │附近之全家超商,將所餘甲│ │ │ │ │ │基安非他命以包裹宅配郵寄│ │ │ │ │ │之方式運輸至澎湖,許慶龍│ │ │ │ │ │於翌日下午領取該包裹後交│ │ │ │ │ │與陳文正。 │ │ ├─┼───┼───────┼────────────┼──────────────────┤ │11│陳文正│101年1月11日15│莊大衛以其持用之前揭手機│陳文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慶龍│時45分,澎湖縣│門號撥打許慶龍前揭手機門│期徒刑肆年,扣案VICTORY'S牌行動電話 │ │ │ │馬公市○○街「│號,與許慶龍聯絡毒品交易│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俗俗賣」商店前│事宜,許慶龍再向陳文正告│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 │ │ │知莊大衛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應與許慶龍連│ │ │ │ │,並向陳文正拿取甲基安非│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他命1小販賣與莊大衛,得 │陳文正與許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款3,000元後交與陳文正。 │許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VICTORY'S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 │七號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應與陳文│ │ │ │ │ │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許慶龍與陳文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2│陳文正│101年1月17日11│莊大衛以其持用之前揭手機│陳文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慶龍│時52分至13 時 │門號撥打許慶龍前揭手機門│期徒刑肆年,扣案VICTORY'S牌行動電話 │ │ │ │31分,澎湖縣馬│號,與許慶龍聯絡毒品交易│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公市陽明里中華│事宜,許慶龍再向陳文正告│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 │ │路137號前 │知莊大衛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應與許慶龍連│ │ │ │ │,並向陳文正拿取甲基安非│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他命1小包販賣與莊大衛, │陳文正與許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得款3,000元後交與陳文正 │許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VICTORY'S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 │七號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應與陳文│ │ │ │ │ │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許慶龍與陳文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3│陳文正│101年1月19日12│許慶龍以其前揭手機門號撥│陳文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慶龍│時2分至12 時16│打莊大衛持用之前揭手機門│期徒刑肆年,扣案VICTORY'S牌行動電話 │ │ │ │分,澎湖縣馬公│號,與莊大衛聯絡毒品交易│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市○○里○○路│事宜,許慶龍再向陳文正告│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 │ │137號前 │知莊大衛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應與許慶龍連│ │ │ │ │,並向陳文正拿取甲基安非│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他命1小包販賣與莊大衛, │陳文正與許慶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得款3,000元後交與陳文正 │許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VICTORY'S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 │七號SIM卡一枚)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應與陳文│ │ │ │ │ │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許慶龍與陳文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4│陳文正│101年1月27日、│陳文正與許慶龍於101年1月│陳文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許慶龍│101年1月31日至│26日一同前往高雄市吳尉愷│期徒刑肆年;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 │ │吳尉愷│2月1日,高雄市│居所,陳文正出資1萬3,000│徒刑陸月。 │ │ │ │前鎮區○○○路│元由許慶龍交付與吳尉愷,│許慶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991巷6號2樓之2│委託其購買1錢重之甲基安 │期徒刑叄年捌月。 │ │ │ │ │非他命,吳尉愷退款1,000 │吳尉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元與許慶龍後出門,以1萬 │期徒刑叄年柒月。 │ │ │ │ │元至1萬1,000元之價格向姓│ │ │ │ │ │名年籍不詳藥頭購得甲基安│ │ │ │ │ │非他命後,返回住處交付與│ │ │ │ │ │陳文正及許慶龍。陳文正購│ │ │ │ │ │得上揭1錢重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後,於1月27日凌晨取出少 │ │ │ │ │ │許無償轉讓與許慶龍及吳尉│ │ │ │ │ │愷共同施用。嗣陳文正與許│ │ │ │ │ │慶龍欲返回澎湖,指示吳尉│ │ │ │ │ │愷將剩下約半錢重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寄至澎湖與許慶龍,│ │ │ │ │ │吳尉愷乃於101年1月31日凌│ │ │ │ │ │晨至住處附近萊爾富超商將│ │ │ │ │ │甲基安非他命以包裹宅配寄│ │ │ │ │ │送之方式運輸至澎湖,許慶│ │ │ │ │ │龍於101年2月1日領取該包 │ │ │ │ │ │裹後交與陳文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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