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奇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新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倫公司,業已於民國99年8月31日解散)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8年初起,與告訴人陳○○陸續合夥承攬「苗栗縣苑裡鎮林森國小98年度校舍補強工程」(下稱林森國小工程)、「員林鎮中東里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中東里工程),並約定上開工程之獲利盈餘均分,而工程應收款項均匯入新倫公司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嗣於99年5月間,告訴人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盈餘之應得款項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謊稱上開工程所得款項均已分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25、41、52及附表二編號4、19、28、46、49至64所示對象,並無盈餘云云,而於99年5月12日自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11萬元後(包含「基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源公司,負責人為吳○○)為支付中東里工程尾款,而於99年5月11日存入之78萬7,900元,以及「冠荏營造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正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嚴○○,下稱冠荏公司】為支付林森國小工程尾款,而於99年5月12日存入之231萬8,386元),供己使用,不據實結算工程款分配盈餘,且自99年5月17日起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5、41、52及附表二編號4、19、28、46、49至64「檢察官起訴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被告開立與下游廠商之支票多有跳票而侵占該票款金額等語,及證人徐○○、陳○○、許○○、陳○○、陳○○、歐○○、歐○○、黃○○、嚴○○、楊○○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工程付款明細與收據、苗栗縣苑裡鎮林森國民小學(下稱林森國小)102年6月3日林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程契約、請款單、支出傳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0年9月2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付款憑證、基源公司因中東里工程付款與新倫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支出傳票、支票影本、開票明細、彰化銀行99年6月25日彰太平字第0990021號函附新倫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101年3月21日彰太平密字第0000000號函附新倫公司之退票明細及99年5月12日交易傳票影本資料、彰化銀行101年10月30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號函附提款轉匯流向憑證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合夥上述2項工程,且尚未與告訴人結算分配盈虧,並有於99年5月12日自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領311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新倫公司係伊個人所開設,伊與告訴人合作林森國小工程、中東里工程及關西李日興先生舊宅興建工程(下稱關西工程)等3項工程,告訴人原承諾出資70萬元,然並未依約給付,而由新倫公司支出全部工程費用。因中東里工程與關西工程同時進行,伊向基源公司請領之中東里工程報酬,部份用以支付中東里工程所需,部份用以支付關西工程所需。而關西工程之工程報酬均由告訴人向業主請款,該工程業已支出210萬餘元,然告訴人僅有轉交70萬元之工程報酬,造成伊週轉不靈,無法支付其後產生之工程款項。又其於99年5月12日自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之311萬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部分用以支付關西工程之費用,部分則清償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等語。
六、按業務上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如本人將金錢存入他人於銀行之帳戶,則該他人即存款名義人與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銀行,而不屬該存款名義人所有及持有;且消費寄託關係既存在於銀行及存款名義人之間,存款名義人自得本於民事契約關係請求銀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故如存款名義人將其帳戶內之金錢提領花用,僅係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葛,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25年上字第25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司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成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經查,被告為新倫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並未參與新倫公司之經營;又告訴人有與被告合夥承攬林森國小工程及中東里工程,上開工程之業主均將應付工程報酬,匯款至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且相關工程支出亦均以新倫公司之帳戶為往來交易;再被告有於99年5月12日自上開存款帳戶提領311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1至4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36號卷【下稱偵10936號卷】第125至127頁),且有新倫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見他字卷第26至31、40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以,縱被告有於99年5月12日自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311萬元,惟上述工程報酬款項既均存入新倫公司設立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則於被告與告訴人結算合夥工程之盈虧,分配告訴人應得之盈餘分紅前,上開金錢並非屬告訴人所有,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且被告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存款,係本於其與銀行間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權,而與告訴人無涉,亦難認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可言,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況被告於99年5月12日,委請其配偶陳○○自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311萬元。陳○○提領上開款項後,即於當日分別匯款或存入90萬元、71萬元、49萬元,至其胞姐陳○○、其姊夫(即陳○○之配偶)許○○及其友人陳○○之帳戶(見偵緝卷第109頁),並匯款90萬元至其帳戶等事實,固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1年3月21日彰太平密字第0000 000號函所附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傳票6紙、陳○○之大里市農會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許○○與陳○○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6、68至73、109、124頁背面、第133頁)為證。然查:
1.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前向陳○○、許○○及陳○○等人借款,以支付新倫公司承攬之工程費用,伊於99年5月12日受被告之託,自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領311萬元後,為清償上開借款,而分別匯款90萬元、71萬元、49萬元至陳○○、許○○及陳○○之帳戶;匯款至伊帳戶之90萬元,係為清償員工薪資等語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下稱偵5028號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又證人許○○、陳○○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新倫公司承包工程所需資金,有向伊借款,且借貸次數甚多,因伊與被告間具親戚關係,故均會借款與被告,被告於99年5月12日匯款之金額係為清償積欠之借款等語(見偵緝卷第141頁背面至142頁),證人陳○○復提出其匯款與新倫公司之匯款單據4紙及匯款與被告之單據1紙為證(匯款金額共計382萬元,見偵緝卷第146至149頁、他字卷第30頁)。另證人陳○○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為伊鄰居,曾持票向伊借款,被告於99年5月12日匯款49萬元至伊帳戶,應係為清償先前借款等語(見偵緝卷第141頁背面)。足認被告所辯其匯款與證人陳○○、許○○及陳○○之款項,均係為清償新倫公司之對外債務乙情,應屬可採。
2.又陳○○於99年5月2日存款90萬元至其帳戶後,於同年月14日即轉提90萬元至新倫公司員工歐○○之帳戶乙節,亦有彰化銀行101年10月30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號函附提款轉匯流向憑證資料(見偵5028號卷第53至54頁)、歐○○之勞工保險卡(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為證。此外,證人即新倫公司員工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陳○○於99年5月14日匯款90萬元至伊帳戶,以清償新倫公司積欠伊與歐○○、黃○○各30萬元之薪資,伊於收到匯款後1個月,有轉交30萬元現金與歐○○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有給付伊3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伊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匯款與陳○○之90萬元款項,係為清償新倫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乙節,亦尚屬可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新倫公司帳戶提領311萬元,以供己使用,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云云,即難認為實。
七、再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合夥承攬林森國小工程、中東里工程及關西工程等3項工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28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本院卷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原承諾出資70萬元,但未依約出資,所有工程費用均由新倫公司支出,因關西工程業已支出210萬餘元,然告訴人僅有轉交該項工程報酬70萬元,致伊週轉不靈,無法支付其後產生之工程費用等語,則為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述3項工程之收支情形,分述如下:
(一)林森國小工程部分:
1.被告辯稱其就林森國小工程僅領款365萬元等語,告訴人則指訴被告業已領取470萬元等語。然查,林森國小工程原由冠荏公司投標後,於98年8月18日以401萬4,908元得標,並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金額為432萬4,714元,嗣冠荏公司於同年月25日將該工程轉包與新倫公司。又林森國小於工程竣工後,業已支付全部款項與冠荏公司,冠荏公司於98年11月25日匯款180萬6,328元,又於99年5月12日匯款231萬8,386元,共計412萬4,714元(計算式:180萬6,328元+231萬8,386元=412萬4,714元)至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等事實,有林森國小102年6月3日林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程契約、分項工程明細表、標單、決標公告、請款單、支出傳票、冠荏公司與新倫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新倫公司存摺存款之交易明細等件(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號卷【下稱偵31號卷】第60至68、75至109頁,他字卷第27、31頁)為證。是以,被告就林森國小工程領取之報酬實為412萬4,714元乙節,洵堪認定。
2.被告辯稱其因承攬林森國小工程,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對象各該款項,共計支出449萬5,436元等語(被告提出之原付款明細,見偵31號卷第16至17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該付款明細後,告訴人則指訴: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部分,被告應提出支付明細,又張○○施作鋼筋構造僅一個月餘,且尚未完工,何以得領款153萬1,200元;編號25所示員工薪資部分,一般工地主任之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至5萬元間不等,故該部分款項不實;編號41所示欲元工程部分,被告確實未付款;編號53所示部分,嚴○○為下游廠商,領取款項應未達18萬;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見偵31號卷第41至42、56至57頁)。茲就告訴人指訴部分,分敘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際支付張○○之金額不詳,故被告乃侵占該部分「不詳」金額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新倫公司於98年8月30日與張○○簽訂工程契約,約定以280萬元之報酬,由張○○承攬林森國小部分補強工程。再者,被告辯稱其支付張○○共計153萬1,200元(其中109萬1,200元以支票給付,44萬元以現金給付)乙情,固據其提出書寫有「張○○」之簽名及按捺指紋之領款明細1紙為憑(見偵31卷第173頁證物袋內,又上開張○○之領款明細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然被告就現金給付部分,未能提出任何收據或證明供本院審酌,且張○○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及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惟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以支票為給付部分,經詳核新倫公司於彰化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542-8)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下稱新倫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開24紙支票之票款均有兌現(各紙支票兌現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之一「金額」欄及「票據承兌日期」欄所示),足認被告因林森國小工程,至少業已支付張○○共計109萬1,200元。
(2)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員工薪資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支付新倫公司員工歐○○、歐○○及黃○○之薪資,共計64萬4,000元等語。惟查,證人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林森國小工程工作約一個半月,被告有給付伊薪資,每日工資為1,100元或1,200元等語(偵31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84至86),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為認定,可認證人歐○○因林森國小工程所領取之工資,應為5萬4,000元(計算式:45日×1,200元=5萬4,000元)。又證人歐○○於102年5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參與林森國小工程,於工程存續期間(約8個月)負責監工,被告允諾每月要給付4萬元之薪資,然伊實際上每月僅拿到約1萬元等語(見偵31號卷第54至57頁)。參以證人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配偶陳○○於99年5月14日匯款90萬元至伊帳戶,以清償新倫公司積欠伊與歐○○、黃○○各30萬元之薪資,伊於收到匯款後1個月,有轉交30萬元現金與歐○○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可見證人歐○○因林森國小工程所得領取之工資為8萬元(計算式:8個月×4萬元=32萬元),且被告確有給付證人歐○○上開款項。又依證人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於林森國小工程從事打牆工作,工作期間約50日,每日工資為2,000元,共計應領取10萬元。然當時伊均未領取任何工資,事後被告有給付伊3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工程工資及其他工程被告積欠之工資等語(見偵31號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認被告因林森國小工程,支付員工薪資共計為47萬4,000元(計算式:5萬4,000元+32萬元+10萬元=47萬4,000元)。
(3)就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依新倫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欲元工程所持有、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業已於99年4月12日兌現15萬5,646元之票款(見他字卷第25頁),足見被告確有支出該筆款項無訛,告訴人指訴上開支票係遭退票云云,顯不足採,是檢察官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侵占上開款項,容有所誤。
(4)就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分,被告辯稱其已支付23萬元與嚴○○等語。惟據證人嚴○○於偵查中證稱,伊標得林森國小工程後與被告簽約,由被告施作該工程。被告除給付伊以林森國小工程款2%計算之牌照稅約8萬餘元外,伊並至工地從事管理工作約3個月,每月薪資為5萬元,然被告僅支付2個月之工資,尚積欠1個月之工資,故伊共計向被告領取約18萬元等語(見偵31號卷第122至123頁),可知被告支付嚴○○之金額至少為18萬元。
(5)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25、41及52以外之各項付款金額部分,被告均業已支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支票收訖簽回單共30紙及請款單1紙(見偵31號卷證物袋內)為證,核與新倫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22至25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綜上足認,被告因林森國小工程,至少共計支出383萬5,476元(各該付款對象、方式、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中東里工程部分:
1.被告辯稱其就中東里工程僅領取約470萬元之報酬等語。告訴人則指訴,被告業已領取共計517萬7,400元,並提出領款明細表(如附表二之一中東里工程款收取明細所示)、基源公司匯款與新倫公司之匯款收執聯各1紙、存款憑條2紙及支票3紙等件為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02號卷【下稱偵緝502號卷】第37至41頁)。然就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領款金額為100萬元之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自承:基源公司於99年2月19日支付現金100萬元後,伊將約70萬至80萬元金額,支付與部分廠商,剩餘款項約20萬餘元則當面交付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所領取之工程報酬應僅為447萬元至437萬元餘(計算式:517萬7,400元-70萬元=447萬7,400元;517萬7,400元-80萬元=437萬7,400元),因認本件被告辯稱其因中東里工程領取之報酬約470萬元,尚屬可採。
2.再查,被告因中東里工程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款項,共計464萬元6,282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付款明細及支票收訖簽回單共28紙等件為證(見偵31號卷第173頁證物袋內),且有新倫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22至25頁),是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則指訴附表二編號4、19、46、49至64所示部分票款均遭跳票,且其中編號19、50、56、57所示之票款,均由其所支付;又編號28所示楊○○薪資部分,被告實際給付之數額較低等語。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實際並未支出上開款項,而將該部分金額侵占入己云云。惟查;
(1)就附表二編號4、19、46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並未支付上開款項云云。然觀諸新倫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5頁)所載,編號4所示鎮銓鐵材有限公司持有之票據號碼FN0000000號、金額為7萬9,699元之支票,業已於99年4月26日兌現;又編號19所示瑞發工程行所持、票據號碼為FN0000000號、金額為2萬3,000元之支票及編號46所示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票據號碼為FN0000000號、金額為6萬7,500元之支票,則均已於99年4月15日兌現。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付編號19所示支票之事實,則告訴人指訴上開3紙票據均遭跳票,其中編號19所示支票為其支付云云,均難憑採。從而,被告確有支出上述款項之事實,足堪認定。
(2)就附表二編號28部分,被告辯稱其業已支付證人楊○○(即告訴人之配偶)自98年10月份起至99年4月份止6個月之薪資,共計22萬元8,000元等語。告訴人則指訴被告僅支付楊○○5個月之薪資,共19萬元等語。證人楊○○於偵查中則到庭證稱:伊任職新倫公司約6至7個月,被告每月應支付伊3萬8,000元之薪資,然伊僅收取到3個月之薪資11萬4,000元等語(見偵31號卷第152至153頁),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單據或資料供本院審酌,因認被告支付證人楊○○之薪資應為11萬4,000元。
(3)至附表二編號49至64所示共計16紙支票之票款部分,被告均自承跳票而未給付等情。而上開16紙支票發票日均為99年5月15日以後(詳見附表二「付款日期或支票發票日」欄所示),又觀諸新倫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自99年5月12日後即無票據承兌之交易紀錄,且該帳戶自99年6月4日起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亦有彰化銀行99年6月25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20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承其未支付上開款項,核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因中東里工程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款項,共計464萬6,282元(各該付款對象、方式、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關西工程部分:
1.被告辯稱關西工程契約所訂報酬為270萬元,然告訴人實際上僅轉交70萬元與伊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關西工程之報酬均由伊向業主李日興請款,被告並未自行領款,而關西工程實際領取之報酬並未超過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萬元)相符,足認被告因關西工程所領取之報酬約為70萬元。
2.被告因關西工程業已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款項,共計157萬4,54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之該工程付款明細、支票收訖簽回單共12紙、支票3紙、工程估驗計價單4紙、零用金明細表及告訴人之修車款收據各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偵31號卷第173頁證物袋內),且有新倫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2至25頁),是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業已支付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票款云云,然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9年7月15日,而已於99年6月4日新倫公司支票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而遍觀新倫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亦查無該2筆票款之兌現紀錄(見他字卷第20至25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且告訴人指訴上開2筆款項係由其所支付等語,業據提出編號31所示支票影本1紙(見偵31號卷第44頁)為證,益可徵上開2筆款項非由被告支出甚明。至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票款,被告均自承跳票,核與上開新倫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相符,應屬真實。是被告因關西工程共計支出157萬4,540元之費用乙節,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原承諾出資70萬元,但未依約出資乙節,雖為告訴人所否認。惟查,告訴人於99年5月4日偵查中原指稱:伊於98年初與被告約定合夥林森國小工程時,以現金出資約20萬元,當時並無證人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6至7頁);嗣於同年11月12日偵查中改稱:伊出資現金70萬元至80萬元許,並於被告住處當場交付現金,當時證人楊○○亦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48-1至49頁);又於100年3月15日偵查中陳稱:伊就上述3項工程,共計支出60萬元至70萬元等語(見偵10936號卷第34至35頁);再於102年5月7日偵訊中改稱:伊從未承諾出資70萬元,又林森國小工程之押標金由伊與被告各出資10萬元,因被告不會估算,故由伊提供勞務為估算。中東里工程及關西工程部分,因業主均有先給付第一期承攬報酬,故不需要支出資金等語(見偵31號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當初與被告約定出資20萬元,並自伊於其他工程之酬庸中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告訴人就其因合夥上述3件工程出資之金額為何,前後所述屢次翻異,復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告訴人就上述3項工程確有出資金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依約出資,而由新倫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項乙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被告就上開3項工程所收取之報酬共計約為(計算式:412萬4,714元+470萬元+70萬=952萬4,714元);然至少已支出共計1,005萬6,298元之費用(計算式:383萬5,476元+464萬6,282元+157萬4,540元=1,005萬6,298元),顯見被告就上述工程係處於虧損狀態,則被告辯稱因中東里工程與關西工程同時進行,告訴人僅有轉交伊關西工程之部分報酬70萬元,造成伊週轉不靈,無法支付其後產生之工程款項等語,足堪採信。從而,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遽認被告未據實結算工程盈餘,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5、41、52及附表二編號4、19、28、48至64「檢察官起訴侵占金額」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尚有所誤,而不足採信。至證人徐○○於偵查中證稱:新倫公司開立與伊面額為44萬6,000元之支票,經提示後未兌現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及彰化銀行101年3月21日彰太平密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新倫公司支票存款退票明細1份(見偵緝卷第66至67頁),雖足認被告有未給付部分工程費用之事實,然尚無涉於本件被告是否有侵占告訴人應得盈餘分紅數額,而成立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
八、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係共同合夥承攬工程,並約定盈餘均分,相關工程報酬均於新倫公司帳戶為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部分工程報酬係由伊向業主領取,伊與被告每月月底會核對總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顯見告訴人並非授權或委託被告處理、保管新倫公司收取之工程報酬款項,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並無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亦無從以背信罪相繩,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共計合作林森國小工程、中東里工程及關西工程等3項工程,被告就上開3項工程共計獲取952萬4,714元之報酬,然至少業已支出1,005萬6,298元之費用,顯見被告就上述工程係處於虧損狀態,而無盈餘可供分配,自無可能侵占告訴人應得盈餘款項之可能,而無從證明被告有逾越其個人盈餘分紅數額之侵占行為。是以,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上述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林森國小工程付款明細 │├─┬─────┬──────┬──────┬─────┬─────┤│編│ 付款對象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新│付款日期或│備註 ││號│ │ │臺幣) │支票發票日│ ││ │ │ ├──────┤ │ ││ │ │ │檢察官起訴侵│ │ ││ │ │ │占金額 │ │ │├─┼─────┼──────┼──────┼─────┼─────┤│1 │崑祐企業張│支票(各票票│共計109萬 │如附表一之│被告辯稱共││ │○○ │載金額及票據│1,200元 │一所示 │計支付張○││ │ │號碼詳如附表├──────┤ │○153萬1,2││ │ │一之一所示)│檢察官起訴侵│ │00元,其中││ │ │ │占金額為不詳│ │44萬元以現││ │ │ │ │ │金給付。 ││ │ │ │ │ │ │├─┼─────┼──────┼──────┼─────┼─────┤│2 │木工(點工│支票(票號:│1萬8,000元 │99年1月12 │無 ││ │) │FN0000000) │ │日 │ │├─┼─────┼──────┼──────┼─────┼─────┤│3 │賴○○(不│支票(票號:│3萬元 │99年5月10 │無 ││ │銹鋼) │FN0000000) │ │日 │ │├─┼─────┼──────┼──────┼─────┼─────┤│4 │賴○○(不│支票(票號:│10萬元 │99年3月1日│無 ││ │銹鋼) │FN0000000) │ │ │ │├─┼─────┼──────┼──────┼─────┼─────┤│5 │賴○○(不│支票(票號:│5萬元 │99年3月1日│無 ││ │銹鋼) │FN0000000) │ │ │ │├─┼─────┼──────┼──────┼─────┼─────┤│6 │全聯安(防│支票(票號:│11萬5,500元 │99年4月26 │無 ││ │水工程) │FN0000000) │ │日 │ │├─┼─────┼──────┼──────┼─────┼─────┤│7 │王○○(棄│支票(票號:│3萬8,000元 │99年2月1日│無 ││ │土承運) │FN0000000) │ │ │ │├─┼─────┼──────┼──────┼─────┼─────┤│8 │王○○(棄│支票(票號:│1萬2,000元 │99年1月11 │無 ││ │土承運) │FN0000000) │ │日 │ │├─┼─────┼──────┼──────┼─────┼─────┤│9 │東和裝潢 │支票(票號:│2萬6,000元 │99年1月5日│無 ││ │ │FN0000000) │ │ │ │├─┼─────┼──────┼──────┼─────┼─────┤│10│潘○○(清│支票(票號:│2萬7,950元 │98年12月15│無 ││ │潔工) │FN0000000) │ │日 │ │├─┼─────┼──────┼──────┼─────┼─────┤│11│吉豐建材行│支票(票號:│3萬1,564元 │99年3月1日│無 ││ │ │FN0000000) │ │ │ │├─┼─────┼──────┼──────┼─────┼─────┤│12│林森國小工│支票(票號:│1萬2,000元 │99年1月25 │無 ││ │程罰金 │FN0000000) │ │日 │ │├─┼─────┼──────┼──────┼─────┼─────┤│13│林森國小工│支票(票號:│1萬6,000元 │99年1月25 │無 ││ │程罰金 │FN0000000) │ │日 │ │├─┼─────┼──────┼──────┼─────┼─────┤│14│光翌玻璃 │支票(票號:│21萬元 │99年2月1日│無 ││ │ │FN0000000) │ │ │ │├─┼─────┼──────┼──────┼─────┼─────┤│15│光翌玻璃 │支票(票號:│6,000元 │99年3月10 │無 ││ │ │FN0000000) │ │日 │ │├─┼─────┼──────┼──────┼─────┼─────┤│16│朱○○(泥│支票(票號:│2萬元 │98年12月14│無 ││ │作) │FN0000000) │ │日 │ │├─┼─────┼──────┼──────┼─────┼─────┤│17│朱○○(泥│支票(票號:│1萬5,000元 │98年12月31│無 ││ │作) │FN0000000) │ │日 │ │├─┼─────┼──────┼──────┼─────┼─────┤│18│朱○○(泥│現金 │5,000元 │不詳 │無 ││ │作) │ │ │ │ │├─┼─────┼──────┼──────┼─────┼─────┤│19│協發企業 │支票(票號:│12萬4,767元 │99年2月5日│無 ││ │ │FN0000000) │ │ │ │├─┼─────┼──────┼──────┼─────┼─────┤│20│協發企業 │支票(票號:│7,534元 │99年4月1日│無 ││ │ │FN039206) │ │ │ │├─┼─────┼──────┼──────┼─────┼─────┤│21│盈宏五金 │支票(票號:│5萬3,998元(│99年2月5日│無 ││ │ │FN0000000) │被告誤繕為5 │ │ ││ │ │ │萬2,998元) │ │ │├─┼─────┼──────┼──────┼─────┼─────┤│22│盈宏五金 │支票(票號:│5萬1,216元 │98年11月30│無 ││ │ │FN0000000) │ │日 │ │├─┼─────┼──────┼──────┼─────┼─────┤│23│蔡○○(鐵│現金 │1萬1,055元 │不詳 │無 ││ │工) │ │ │ │ │├─┼─────┼──────┼──────┼─────┼─────┤│24│藺草材料 │現金 │1萬400元 │不詳 │無 │├─┼─────┼──────┼──────┼─────┼─────┤│25│公司員工薪│現金 │47萬4,000元 │不詳 │被告辯稱:││ │資(歐○○│ │(歐○○:5 │ │共計支付64││ │、歐○○、│ │萬4,000元、 │ │萬4,000元 ││ │黃○○) │ │歐○○:32萬│ │ ││ │ │ │元、黃○○:│ │ ││ │ │ │10萬元) │ │ ││ │ │ ├──────┤ │ ││ │ │ │檢察官起訴侵│ │ ││ │ │ │占金額為41萬│ │ │├─┼─────┼──────┼──────┼─────┼─────┤│26│賴○○(木│支票(票號:│1萬元 │98年10月21│無 ││ │工) │FN0000000) │ │日 │ │├─┼─────┼──────┼──────┼─────┼─────┤│27│新格企業(│支票(票號:│1萬6,800元 │99年1月15 │無 ││ │搗擺) │FN0000000) │ │日 │ │├─┼─────┼──────┼──────┼─────┼─────┤│28│潘○○(油│支票(票號:│2萬1,400元 │99年1月5日│無 ││ │漆) │FN0000000) │ │ │ │├─┼─────┼──────┼──────┼─────┼─────┤│29│潘○○ │現金 │6,500元 │不詳 │無 │├─┼─────┼──────┼──────┼─────┼─────┤│30│關興企業(│支票(票號:│3萬8,000元 │99年3月26 │無 ││ │石頭漆) │FN0000000) │ │日 │ │├─┼─────┼──────┼──────┼─────┼─────┤│31│弘展黑豹(│支票(票號:│3萬8,800元 │99年1月12 │無 ││ │水電) │FN0000000) │ │日 │ │├─┼─────┼──────┼──────┼─────┼─────┤│32│弘展黑豹 │現金 │1萬1,600元 │不詳 │無 ││ │ │ │ │ │ │├─┼─────┼──────┼──────┼─────┼─────┤│33│餐費 │支票(票號:│1萬3,000元 │99年2月5日│無 ││ │ │FN0000000) │ │ │ │├─┼─────┼──────┼──────┼─────┼─────┤│34│立新(鳥圖│現金 │1萬2,000元 │不詳 │無 ││ │) │ │ │ │ │├─┼─────┼──────┼──────┼─────┼─────┤│35│立新(告示│現金 │2,500元 │不詳 │無 ││ │牌) │ │ │ │ │├─┼─────┼──────┼──────┼─────┼─────┤│36│懶人骨沙發│現金 │1萬2,000元 │不詳 │無 │├─┼─────┼──────┼──────┼─────┼─────┤│37│達興工程(│支票(票號:│3萬2,800元 │99年2月5日│無 ││ │壓送) │FN0000000) │ │ │ │├─┼─────┼──────┼──────┼─────┼─────┤│38│全益鐵材(│支票(票號:│10萬元 │99年2月1日│無 ││ │鋼筋) │FN0000000) │ │ │ │├─┼─────┼──────┼──────┼─────┼─────┤│39│炎山建材行│支票(票號:│10萬1,782元 │99年2月5日│無 ││ │ │FN0000000) │ │ │ │├─┼─────┼──────┼──────┼─────┼─────┤│40│炎山建材行│支票(票號:│5,089元 │99年3月10 │無 ││ │ │FN0000000) │ │日 │ │├─┼─────┼──────┼──────┼─────┼─────┤│41│欲元工程(│支票(票號:│15萬5,646元 │99年4月10 │告訴人指訴││ │植筋) │FN0000000) │(被告誤繕為│日(票載發│該部分遭退││ │ │ │15萬5, 606元│票日) │票,然依交││ │ │ │) │ │易明細所示││ │ │ ├──────┤ │,該支票業││ │ │ │檢察官起訴侵│ │已於99年4 ││ │ │ │占金額為15萬│ │月12日兌現││ │ │ │5,606元 │ │。 │├─┼─────┼──────┼──────┼─────┼─────┤│42│大興鋼筋 │支票(票號:│8,000元 │99年2月10 │無 ││ │ │FN0000000) │ │日 │ │├─┼─────┼──────┼──────┼─────┼─────┤│43│許○○(壓│現金 │5,000元 │不詳 │無 ││ │送) │ │ │ │ │├─┼─────┼──────┼──────┼─────┼─────┤│44│瑞發水電行│支票(票號:│2萬6,819元 │99年2月25 │無 ││ │ │FN0000000) │ │日 │ │├─┼─────┼──────┼──────┼─────┼─────┤│45│瑞發水電行│支票(票號:│7萬2,408元 │99年2月10 │無 ││ │ │FN0000000) │ │日 │ │├─┼─────┼──────┼──────┼─────┼─────┤│46│瑞發水電行│支票(票號:│7,350元 │99年3月10 │無 ││ │ │FN0000000) │ │日 │ │├─┼─────┼──────┼──────┼─────┼─────┤│47│鎮銓鐵材 │支票(票號:│1,636元 │99年1月25 │無 ││ │ │FN0000000) │ │日 │ │├─┼─────┼──────┼──────┼─────┼─────┤│48│板模工程 │支票(票號:│2萬元 │98年12月14│無 ││ │ │FN0000000) │ │日 │ │├─┼─────┼──────┼──────┼─────┼─────┤│49│板模工程 │支票(票號:│2萬元 │98年12月31│無 ││ │ │FN0000000) │ │日 │ │├─┼─────┼──────┼──────┼─────┼─────┤│50│工程保險 │支票(票號:│1萬2,000元 │98年11月10│無 ││ │ │FN0000000) │ │日 │ │├─┼─────┼──────┼──────┼─────┼─────┤│51│空污費 │現金 │6,800元 │不詳 │無 │├─┼─────┼──────┼──────┼─────┼─────┤│52│嚴○○(工│現金 │18萬元 │不詳 │被告辯稱已││ │資) │ ├──────┤ │支付23萬元││ │ │ │檢察官起訴侵│ │。 ││ │ │ │占金額為5萬 │ │ │├─┼─────┼──────┼──────┼─────┼─────┤│53│防水油漆 │現金 │2,000元 │不詳 │無 │├─┼─────┼──────┼──────┼─────┼─────┤│54│中元拜拜 │現金 │2,000元 │不詳 │無 │├─┼─────┼──────┼──────┼─────┼─────┤│55│學校運動會│現金 │2,600元 │不詳 │無 │├─┼─────┼──────┼──────┼─────┼─────┤│56│5%營業稅 │現金 │20萬4,762元 │不詳 │無 │├─┼─────┼──────┼──────┼─────┼─────┤│57│保固金 │現金 │12萬9,000元 │不詳 │無 │├─┼─────┴──────┼──────┼─────┼─────┤│ │ 編號1至57合計:│383萬5,476元│ │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編號1張○○之領款明細 │├─┬──────┬──────┬─────┬───────┤│編│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票據承兌日期 ││號│ │ │新臺幣) │ │├─┼──────┼──────┼─────┼───────┤│1 │98年9月5日 │支票(票號:│1萬元 │98年9月7日 ││ │ │FN0000000) │ │ │├─┼──────┼──────┼─────┼───────┤│2 │98年9月5日 │支票(票號:│7萬元 │98年9月7日 ││ │ │FN0000000) │ │ │├─┼──────┼──────┼─────┼───────┤│3 │98年10月5日 │支票(票號:│2萬元 │98年10月5日 ││ │ │FN0000000) │ │ │├─┼──────┼──────┼─────┼───────┤│4 │98年9月7日 │支票(票號:│1萬元 │98年9月8日 ││ │ │FN0000000) │ │ │├─┼──────┼──────┼─────┼───────┤│5 │98年9月7日 │支票(票號:│2萬8,400元│98年9月8日 ││ │ │FN0000000) │ │ │├─┼──────┼──────┼─────┼───────┤│6 │98年10月28日│支票(票號:│6萬元 │98年10月12日 ││ │ │FN0000000) │ │ │├─┼──────┼──────┼─────┼───────┤│7 │98年10月15日│支票(票號:│5萬元 │98年10月15日 ││ │ │FN0000000) │ │ │├─┼──────┼──────┼─────┼───────┤│8 │98年10月15日│支票(票號:│5萬元 │98年10月15日 ││ │ │FN0000000) │ │ │├─┼──────┼──────┼─────┼───────┤│9 │98年10月20日│支票(票號:│4萬元 │98年10月22日 ││ │ │FN0000000) │ │ │├─┼──────┼──────┼─────┼───────┤│10│98年10月20日│支票(票號:│2萬元 │98年10月20日 ││ │ │FN0000000) │ │ │├─┼──────┼──────┼─────┼───────┤│11│98年10月20日│支票(票號:│1萬元 │98年10月21日 ││ │ │FN0000000) │ │ │├─┼──────┼──────┼─────┼───────┤│12│98年10月26日│支票(票號:│1萬元 │98年10月26日 ││ │ │FN0000000) │ │ │├─┼──────┼──────┼─────┼───────┤│13│98年10月26日│支票(票號:│1萬元 │98年10月26日 ││ │ │FN0000000) │ │ │├─┼──────┼──────┼─────┼───────┤│14│98年10月26日│支票(票號:│8萬元 │98年10月26日 ││ │ │FN0000000) │ │ │├─┼──────┼──────┼─────┼───────┤│15│98年10月20日│支票(票號:│10萬 │98年10月21日 ││ │ │FN0000000) │ │ │├─┼──────┼──────┼─────┼───────┤│16│98年10月20日│支票(票號:│6萬 │98年10月21日 ││ │ │FN0000000) │ │ │├─┼──────┼──────┼─────┼───────┤│17│98年11月5日 │支票(票號:│8萬 │98年11月5日 ││ │ │FN0000000) │ │ │├─┼──────┼──────┼─────┼───────┤│18│98年11月5日 │支票(票號:│3萬 │98年11月5日 ││ │ │FN0000000) │ │ │├─┼──────┼──────┼─────┼───────┤│19│98年11月5日 │支票(票號:│5萬1,200元│98年11月5日 ││ │ │FN0000000) │ │ │├─┼──────┼──────┼─────┼───────┤│20│98年11月5日 │支票(票號:│10萬元 │98年11月5日 ││ │ │FN0000000) │ │ │├─┼──────┼──────┼─────┼───────┤│21│98年11月10日│支票(票號:│5萬元 │98年11月10日 ││ │ │FN0000000) │ │ │├─┼──────┼──────┼─────┼───────┤│22│98年11月30日│支票(票號:│6萬元 │98年11月30日 ││ │ │FN0000000) │ │ │├─┼──────┼──────┼─────┼───────┤│23│98年11月30日│支票(票號:│6萬4,000元│98年11月30日 ││ │ │FN0000000) │ │ │├─┼──────┼──────┼─────┼───────┤│24│98年11月30日│支票(票號:│2萬7,600元│98年11月30日 ││ │ │FN0000000) │ │ │├─┼──────┴──────┼─────┴───────┤│ │ 編號1至24合計:│109萬1,200元 │├─┼──────┬──────┼─────┬───────┤│25│98年9月9日 │現金 │1萬元 │無 │├─┼──────┼──────┼─────┼───────┤│26│98年9月10日 │現金 │10萬元 │無 │├─┼──────┼──────┼─────┼───────┤│27│98年10月5日 │現金 │10萬元 │無 │├─┼──────┼──────┼─────┼───────┤│28│98年10月28日│現金 │3萬元 │無 │├─┼──────┼──────┼─────┼───────┤│29│98年8月25日 │現金 │20萬元 │無 │├─┼──────┴──────┼─────┴───────┤│ │ 編號25至29合計:│44萬元 │├─┼─────────────┼─────────────┤│ │ 編號1至29合計:│153萬1,200元 │└─┴─────────────┴─────────────┘┌───────────────────────────────────┐│附表二:中東里工程付款紀錄 │├─┬──────┬──────┬───────┬────┬──────┤│編│ 付款對象 │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新臺│付款日期│備註 ││號│ │ │幣) │或支票發│ ││ │ │ ├───────┤票日 │ ││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 ││ │ │ │金額 │ │ │├─┼──────┼──────┼───────┼────┼──────┤│1 │鎮銓鐵材有限│支票(票號:│31萬5,922元 │98年11月│無 ││ │公司 │FN0000000 )│ │25日 │ │├─┼──────┼──────┼───────┼────┼──────┤│2 │鎮銓鐵材有限│支票(票號:│25萬5,058元 │99年1月 │無 ││ │公司 │FN0000000) │ │25日 │ │├─┼──────┼──────┼───────┼────┼──────┤│3 │鎮銓鐵材有限│支票(票號:│33萬5,437元 │98月12月│無 ││ │公司 │FN0000000) │ │25日(被│ ││ │ │ │ │告誤載為│ ││ │ │ │ │11月) │ │├─┼──────┼──────┼───────┼────┼──────┤│4 │鎮銓鐵材有限│支票(票號:│7萬9,699元 │99年4月 │無 ││ │公司 │FN0000000) ├───────┤25日 │ ││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 ││ │ │ │金額同上 │ │ │├─┼──────┼──────┼───────┼────┼──────┤│5 │鎮銓鐵材有限│現金 │1,952元 │99年1月 │無 ││ │公司 │ │ │12日 │ │├─┼──────┼──────┼───────┼────┼──────┤│6 │鎮銓鐵材有限│支票(票號:│1,636元 │99年1月 │無 ││ │公司 │FN0000000) │ │25日 │ │├─┼──────┼──────┼───────┼────┼──────┤│7 │長勝企業行 │支票(票號:│80萬3,717元 │98年12月│無 ││ │ │FN0000000) │ │10日 │ │├─┼──────┼──────┼───────┼────┼──────┤│8 │長勝企業行 │支票(票號:│10萬8,538元 │99年1月 │無 ││ │ │FN0000000) │ │10日 │ │├─┼──────┼──────┼───────┼────┼──────┤│9 │長勝企業行 │支票(票號:│22萬0,114元 │99年2月 │無 ││ │ │FN0000000) │ │10日 │ │├─┼──────┼──────┼───────┼────┼──────┤│10│元成預半混凝│支票(票號:│10萬3,571元 │99年1月 │無 ││ │土(股)公司│FN0000000) │ │10日 │ │├─┼──────┼──────┼───────┼────┼──────┤│11│元成預半混凝│支票(票號:│23萬4,929元 │99年2月 │無 ││ │土(股)公司│FN0000000) │ │10日 │ │├─┼──────┼──────┼───────┼────┼──────┤│12│元成預半混凝│支票(票號:│34萬8,215元 │99年3月 │無 ││ │土(股)公司│FN0000000) │ │10日 │ │├─┼──────┼──────┼───────┼────┼──────┤│13│大興鋼筋工程│支票(票號:│5萬2,888元 │98年12月│無 ││ │行 │FN0000000) │ │10日(被│ ││ │ │ │ │告誤繕為│ ││ │ │ │ │92年) │ │├─┼──────┼──────┼───────┼────┼──────┤│14│大興鋼筋工程│支票(票號:│5萬6,932元 │99年1月 │無 ││ │行 │FN0000000) │(被告誤繕為5 │10日 │ ││ │ │ │萬6,935元) │ │ │├─┼──────┼──────┼───────┼────┼──────┤│15│大興鋼筋工程│支票(票號:│4萬5,018元 │99年2月 │無 ││ │行 │FN0000000) │ │10日 │ │├─┼──────┼──────┼───────┼────┼──────┤│16│瑞發工程行 │支票(票號:│2萬4,156元 │98年12月│無 ││ │ │FN0000000) │ │25日 │ │├─┼──────┼──────┼───────┼────┼──────┤│17│瑞發工程行 │支票(票號:│2萬3,534元 │99年1月 │無 ││ │ │FN0000000) │ │25日 │ │├─┼──────┼──────┼───────┼────┼──────┤│18│瑞發工程行 │支票(票號:│3萬536元 │99年2月 │無 ││ │ │FN0000000) │ │25日 │ │├─┼──────┼──────┼───────┼────┼──────┤│19│瑞發工程行 │支票(票號:│2萬3,000元 │99年4月 │告訴人指訴此││ │ │FN0000000) ├───────┤15日 │部分由其支付││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然未提出證││ │ │ │金額為2萬3,000│ │明。且該票款││ │ │ │元 │ │業經兌現。 │├─┼──────┼──────┼───────┼────┼──────┤│20│楊○○ │現金 │5,500元 │98年11月│無 ││ │ │ │ │10日 │ │├─┼──────┼──────┼───────┼────┼──────┤│21│楊○○ │現金 │1,000元 │98年12月│無 ││ │ │ │ │10日 │ │├─┼──────┼──────┼───────┼────┼──────┤│22│楊○○ │現金 │500元 │99年1月 │無 ││ │ │ │ │10日 │ │├─┼──────┼──────┼───────┼────┼──────┤│23│楊○○ │支票(票號:│3萬100元 │99年2月 │無 ││ │ │FN0000000) │ │25日 │ │├─┼──────┼──────┼───────┼────┼──────┤│24│欣中工程行 │支票(票號:│4萬3,000元 │98年11月│無 ││ │ │FN0000000) │ │25日 │ │├─┼──────┼──────┼───────┼────┼──────┤│25│欣中工程行 │支票(票號:│3,500元 │99年1月 │無 ││ │ │FN0000000) │ │25日 │ │├─┼──────┼──────┼───────┼────┼──────┤│26│立新廣告社 │現金 │2,400元 │98年11月│無 ││ │ │ │ │10日 │ │├─┼──────┼──────┼───────┼────┼──────┤│27│立新廣告社 │支票(票號:│2萬9,000元 │99年5月 │無 ││ │ │FN0000000) │ │10日 │ │├─┼──────┼──────┼───────┼────┼──────┤│28│楊○○ │現金 │11萬4,000元( │不詳 │被告辯稱支付││ │ │ │3個月之薪資) │ │99年10月至 ││ │ │ ├───────┤ │99年4月份之 ││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薪資,共計22││ │ │ │金額為11萬 │ │萬8,000元。 ││ │ │ │4,000元 │ │ │├─┼──────┼──────┼───────┼────┼──────┤│29│瑞發水電行 │支票(票號:│10萬2,692元 │99年1月 │無 ││ │ │FN0000000) │ │25日 │ │├─┼──────┼──────┼───────┼────┼──────┤│30│瑞發水電行 │支票(票號:│10萬2,691元 │98年12月│無 ││ │ │FN0000000) │ │25日 │ │├─┼──────┼──────┼───────┼────┼──────┤│31│瑞發水電行 │支票(票號:│2萬9,050元 │99年2月 │無 ││ │ │FN0000000) │ │25日 │ │├─┼──────┼──────┼───────┼────┼──────┤│32│瑞發水電行 │支票(票號:│5萬2,506元 │99年3月 │無 ││ │ │FN0000000) │ │31日 │ │├─┼──────┼──────┼───────┼────┼──────┤│33│瑞發水電行 │支票(票號:│4萬2,509元 │99年4月 │無 ││ │ │FN0000000) │ │30日 │ │├─┼──────┼──────┼───────┼────┼──────┤│34│選得勝有限公│支票(票號:│6,736 元 │99年2月 │無 ││ │司 │FN0000000) │ │10日 │ │├─┼──────┼──────┼───────┼────┼──────┤│35│助盛工程有限│支票(票號:│13萬6,815元 │99年4月 │無 ││ │公司 │FN0000000) │ │10日 │ │├─┼──────┼──────┼───────┼────┼──────┤│36│助盛工程有限│現金 │13萬6,815元 │99年4月 │無 ││ │公司 │ │ │10日 │ │├─┼──────┼──────┼───────┼────┼──────┤│37│勝利工程行 │支票(票號:│10萬元 │99年3月 │無 ││ │ │FN0000000) │ │10日 │ │├─┼──────┼──────┼───────┼────┼──────┤│38│正儱佑水泥建│支票(票號:│4萬0,525元 │99年4月 │無 ││ │材 │FN0000000) │ │10日 │ │├─┼──────┼──────┼───────┼────┼──────┤│39│梁○○ │支票(票號:│10萬1,630元 │99年3月 │無 ││ │ │FN0000000) │ │10日 │ │├─┼──────┼──────┼───────┼────┼──────┤│40│梁○○ │現金 │8萬3,152元 │99年3月 │無 ││ │ │ │ │10日 │ │├─┼──────┼──────┼───────┼────┼──────┤│41│梁○○ │支票(票號:│5,197元 │99年4月 │無 ││ │ │FN0000000) │ │25日 │ │├─┼──────┼──────┼───────┼────┼──────┤│42│賴○○ │支票(票號:│15萬元 │99年3月 │無 ││ │ │FN0000000) │ │31日 │ │├─┼──────┼──────┼───────┼────┼──────┤│43│信鴻企業行 │現金 │3,000元 │99年2月 │無 ││ │ │ │ │10日 │ │├─┼──────┼──────┼───────┼────┼──────┤│44│創新防水工程│支票(票號:│2萬7,950元 │99年3月 │無 ││ │ │FN0000000) │ │31日 │ │├─┼──────┼──────┼───────┼────┼──────┤│45│創新防水工程│支票(票號:│4,000元 │99年4月 │無 ││ │ │FN0000000) │ │25日 │ │├─┼──────┼──────┼───────┼────┼──────┤│46│建彰混凝土股│支票(票號:│6萬7,500元 │99年4月 │被告誤載為跳││ │份有限公司 │FN0000000) ├───────┤15日(被│票。 ││ │ │ │檢察官起訴侵占│告誤載為│ ││ │ │ │金額同上 │99年5月 │ ││ │ │ │ │31日) │ │├─┼──────┼──────┼───────┼────┼──────┤│47│盈宏鋼材 │支票(票號:│11萬3,687元 │99年1月5│無 ││ │ │FN0000000) │ │日 │ │├─┼──────┼──────┼───────┼────┼──────┤│48│蔡○○工資 │支票(票號:│4萬5,975元 │98年12月│無 ││ │ │FN0000000) │ │5日 │ │ ├─┼──────┴──────┼───────┼────┼──────┤ │ │ 編號1至47合計: │464萬6,282元 │ │ │├─┼─────────────┼───────┼────┼──────┤ │49│長勝企業行 │支票(票號:│4萬117元 │99年5月 │被告自承跳票││ │ │FN0000000) ├───────┤15日 │ ││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 ││ │ │ │金額同上 │ │ │├─┼──────┼──────┼───────┼────┼──────┤│50│大興鋼筋工程│支票(票號:│8,400元 │99年5月 │被告自承跳票││ │行 │FN0000000) ├───────┤15日 │,此部分款項││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嗣由告訴人支││ │ │ │金額同上 │ │付。 │├─┼──────┼──────┼───────┼────┼──────┤│51│瑞發工程行 │支票(票號:│15萬元 │99年5月 │被告自承跳票││ │ │FN0000000) ├───────┤15日 │ ││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 ││ │ │ │金額同上 │ │ │├─┼──────┼──────┼───────┼────┼──────┤│52│楊○○ │支票(票號:│4萬3,600元 │99年5月 │被告自承跳票││ │ │FN0000000) ├───────┤15日 │,此部分款項││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嗣由楊○○支││ │ │ │金額同上 │ │付。 │├─┼──────┼──────┼───────┼────┼──────┤│53│欣中工程行 │支票(票號:│4萬5,500元 │99年5月 │同上 ││ │ │FN0000000) ├───────┤15日 │ ││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 ││ │ │ │金額同上 │ │ │├─┼──────┼──────┼───────┼────┼──────┤│54│瑞發水電行 │支票(票號:│19萬0,259元 │99年5月 │同上 ││ │ │FN0000000) ├───────┤15日 │ ││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 ││ │ │ │金額同上 │ │ │├─┼──────┼──────┼───────┼────┼──────┤│55│助盛工程有限│支票(票號:│6萬5,193元 │99年5月 │被告自承跳票││ │公司 │FN0000000) ├───────┤15日 │ ││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 ││ │ │ │金額同上 │ │ │├─┼──────┼──────┼───────┼────┼──────┤│56│正儱佑水泥建│支票(票號:│15萬1,663元 │99年6月 │告訴人指訴此││ │材 │FN0000000) ├───────┤10日 │部分跳票;被││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告辯稱已付款││ │ │ │金額同上 │ │,然未提出證││ │ │ │ │ │明。 │├─┼──────┼──────┼───────┼────┼──────┤│57│賴○○ │支票(票號:│17萬3,156元 │99 年7月│被告自承跳票││ │ │FN0000000) ├───────┤10日 │,此部分款項││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嗣由告訴人支││ │ │ │金額同上 │ │付。 │├─┼──────┼──────┼───────┼────┼──────┤│58│信鴻企業行 │支票(票號:│1萬7,430元 │99年5月 │被告自承跳票││ │ │FN0000000) ├───────┤15日 │ ││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 ││ │ │ │金額同上 │ │ │├─┼──────┼──────┼───────┼────┼──────┤│59│和懋盛企業有│支票(票號:│10萬0,582元 │99年5月 │同上 ││ │限公司 │FN0000000) ├───────┤15日 │ ││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 ││ │ │ │金額同上 │ │ │├─┼──────┼──────┼───────┼────┼──────┤│60│新益城窯業有│支票(票號:│29萬0,492元 │99年5月 │同上 ││ │限公司 │FN0000000) ├───────┤15日 │ ││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 ││ │ │ │金額同上 │ │ │├─┼──────┼──────┼───────┼────┼──────┤│61│誠鴻實業有限│支票(票號:│5萬元 │99年5月 │被告自承跳票││ │公司 │FN0000000) ├───────┤15日 │,此部分款項││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嗣由楊○○支││ │ │ │金額同上 │ │付。 │├─┼──────┼──────┼───────┼────┼──────┤│62│翊群實業有限│支票(票號:│6萬3,000元 │99年5月 │被告自承跳票││ │公司 │FN0000000) ├───────┤25日 │ ││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 ││ │ │ │金額同上 │ │ │├─┼──────┼──────┼───────┼────┼──────┤│63│建彰混凝土股│支票(票號:│7萬4,800元 │99年6月 │同上 ││ │份有限公司 │FN0000000) ├───────┤15日 │ ││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 ││ │ │ │金額同上 │ │ │├─┼──────┼──────┼───────┼────┼──────┤│64│金永和企業有│支票(票號:│5萬7,750元 │99年6月 │同上 ││ │限公司 │FN0000000) ├───────┤15日 │ ││ │ │ │檢察官起訴侵占│ │ ││ │ │ │金額同上 │ │ │├─┼──────┴──────┼───────┼────┼──────┤│ │ 編號1至64合計: │616萬8,224元 │ │ │└─┴─────────────┴───────┴────┴──────┘┌─────────────────────────────────────┐│附表二之一 中東里工程領款明細 │├─┬─────┬────┬────┬──────┬────┬───────┤│編│ 付款日期 │付款人 │金額(新│ 付款方式 │簽收人 │ 證明單據 ││號│ │ │臺幣) │ │ │ │├─┼─────┼────┼────┼──────┼────┼───────┤│1 │98年11月10│基源公司│30萬元 │匯款 │新倫公司│匯款收執聯(偵││ │日 │ │ │ │ │緝卷第38頁) │├─┼─────┼────┼────┼──────┼────┼───────┤│2 │98年12月25│基源公司│25萬元 │支票(票號:│陳○○ │支票(偵緝卷第││ │日 │ │ │0000000) │ │40頁) │├─┼─────┼────┼────┼──────┼────┼───────┤│3 │98年12月25│基源公司│28萬元 │支票(票號:│陳○○ │支票(偵緝卷第││ │日 │ │ │0000000) │ │40頁) │├─┼─────┼────┼────┼──────┼────┼───────┤│4 │98年12月28│吳○○ │80萬元 │匯款 │新倫公司│匯款收執聯(偵││ │日 │ │ │ │ │緝卷第38頁) │├─┼─────┼────┼────┼──────┼────┼───────┤│5 │99年1月30 │基源公司│58萬元 │支票(票號:│陳○○ │支票(偵緝卷第││ │日 │ │ │0000000) │ │41頁) │├─┼─────┼────┼────┼──────┼────┼───────┤│6 │99年2月9日│吳○○ │100萬元 │現金 │陳○○ │無 │├─┼─────┼────┼────┼──────┼────┼───────┤│7 │99年3月23 │基源公司│65萬 │支票(票號:│歐○○ │支票(偵緝卷第││ │日 │ │5,700元 │0000000) │ │40頁) │├─┼─────┼────┼────┼──────┼────┼───────┤│8 │99年4月12 │吳○○ │52萬 │匯款 │新倫公司│匯款收執聯(偵││ │日 │ │3,800元 │ │ │緝卷第38頁) │├─┼─────┼────┼────┼──────┼────┼───────┤│9 │99年5月11 │吳○○ │78萬 │匯款 │新倫公司│存款憑條(偵緝││ │日 │ │7,900元 │ │ │卷第39頁) │├─┴─────┴────┴────┴──────┴────┴───────┤│ 合計:517萬7,400元 │└─────────────────────────────────────┘┌────────────────────────────────────┐│附表三:關西工程付款明細 │├─┬──────┬──────┬──────┬──────┬──────┤│編│ 付款對象 │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新│付款日期或支│備註 ││號│ │ │臺幣) │票發票日 │ │├─┼──────┼──────┼──────┼──────┼──────┤│1 │陳○○預支 │支票(票號:│12萬元 │98年6月15日 │無 ││ │ │AA0000000) │ │ │ │├─┼──────┼──────┼──────┼──────┼──────┤│2 │陳○○薪資和│匯款 │3萬元 │98年8月10日 │無 ││ │零用金 │ │ │ │ │├─┼──────┼──────┼──────┼──────┼──────┤│3 │陳○○預支 │彰化銀行台支│10萬元 │98年8月10日 │無 │├─┼──────┼──────┼──────┼──────┼──────┤│4 │陳○○預支 │現金 │10萬元 │98年9月10日 │無 │├─┼──────┼──────┼──────┼──────┼──────┤│5 │名富企業社 │支票(票號:│1萬2,000元 │98年10月15日│無 ││ │ │FN0000000) │ │ │ │├─┼──────┼──────┼──────┼──────┼──────┤│6 │名富企業社 │支票(票號:│5萬1,818元 │98年11月15日│無 ││ │ │FN0000000) │ │ │ │├─┼──────┼──────┼──────┼──────┼──────┤│7 │達成鑫鋼鐵股│支票(票號:│22萬1,928元 │98年9月30日 │無 ││ │份有限公司 │FN0000000) │ │ │ │├─┼──────┼──────┼──────┼──────┼──────┤│8 │明美企業行 │支票(票號:│1萬0,185元 │98年10月1日 │無 ││ │ │FN0000000) │ │ │ │├─┼──────┼──────┼──────┼──────┼──────┤│9 │東邨水電行 │支票(票號:│6萬元 │98年10月5日 │無 ││ │ │FN0000000) │ │ │ │├─┼──────┼──────┼──────┼──────┼──────┤│10│中信企業行 │支票(票號:│10萬5,000元 │98年11月30日│無 ││ │ │FN0000000) │ │ │ │├─┼──────┼──────┼──────┼──────┼──────┤│11│宜稻豐企業(│支票(票號:│9萬9,225元 │98年11月5日 │無 ││ │股)公司 │FN0000000) │ │ │ │├─┼──────┼──────┼──────┼──────┼──────┤│12│張○○粗工 │現金 │2萬9,000元 │98年10月5日 │無 │├─┼──────┼──────┼──────┼──────┼──────┤│13│名富企業社 │支票(票號:│8,475元 │98年11月5日 │無 ││ │ │FN0000000) │ │ │ │├─┼──────┼──────┼──────┼──────┼──────┤│14│名富企業社 │支票(票號:│9萬9,225元 │98年12月15日│無 ││ │ │FN0000000) │ │ │ │├─┼──────┼──────┼──────┼──────┼──────┤│15│長旺企業行 │支票(票號:│3萬,4650元 │98年11月30日│無 ││ │ │FN0000000) │ │ │ │├─┼──────┼──────┼──────┼──────┼──────┤│16│久大建材行 │支票(票號:│1萬6,223元 │98年11月30日│無 ││ │ │FN0000000) │ │ │ │├─┼──────┼──────┼──────┼──────┼──────┤│17│陳○○預支 │支票(票號:│3萬8,500元 │99年1月15日 │無 ││ │ │FN0000000) │ │ │ │├─┼──────┼──────┼──────┼──────┼──────┤│18│陳○○預支 │支票(票號:│12萬元 │99年2月5日 │無 ││ │ │FN0000000) │ │ │ │├─┼──────┼──────┼──────┼──────┼──────┤│19│名富企業社 │支票(票號:│1萬2,443元 │99年3月31日 │無 ││ │ │FN0000000) │ │ │ │├─┼──────┼──────┼──────┼──────┼──────┤│20│張○○粗工 │現金 │1萬500元 │99年2月10日 │無 │├─┼──────┼──────┼──────┼──────┼──────┤│21│吉豐建材行 │支票(票號:│4萬7,250元 │99年3月31日 │無 ││ │ │FN0000000) │ │ │ │├─┼──────┼──────┼──────┼──────┼──────┤│22│正耀水電工程│支票(票號:│2萬元(被告 │99年3月31日 │無 ││ │行 │FN0000000) │誤繕為9萬元 │ │ ││ │ │ │) │ │ │├─┼──────┼──────┼──────┼──────┼──────┤│23│阿財板模工 │支票(票號:│9萬元 │99年3月31日 │無 ││ │ │FN0000000) │ │ │ │├─┼──────┼──────┼──────┼──────┼──────┤│24│大興鋼筋工程│支票(票號:│5萬2,500 元 │99年3月15日 │無 ││ │行 │FN0000000) │ │ │ │├─┼──────┼──────┼──────┼──────┼──────┤│25│誠鴻實業有限│支票(票號:│3萬6,750元 │99年5月10日 │無 ││ │公司 │FN0000000) │ │ │ │├─┼──────┼──────┼──────┼──────┼──────┤│26│陳○○修車費│不詳 │3,428元 │不詳 │無 ││ │用 │ │ │ │ │├─┼──────┼──────┼──────┼──────┼──────┤│27│宗恒企業(股│現金 │4萬5,440元 │98年11月10日│無 ││ │)公司 │ │ │ │ │├─┼──────┴──────┼──────┼──────┼──────┤│ │ 編號1至27合計: │157萬4,540元│ │ │├─┼──────┬──────┼──────┼──────┼──────┤│28│大興鋼筋工程│支票(票號:│1 萬元 │99年5月15日 │被告自承跳票││ │行 │FN0000000 )│ │ │ │├─┼──────┼──────┼──────┼──────┼──────┤│29│集宏鷹架 │支票(票號:│1萬5,561元 │99年6月15日 │同上 ││ │ │FN0000000) │ │ │ │├─┼──────┼──────┼──────┼──────┼──────┤│30│助盛工程有限│支票(票號:│6萬2,097元 │99年6月15日 │同上 ││ │公司 │FN0000000) │ │ │ │├─┼──────┼──────┼──────┼──────┼──────┤│31│名富企業社 │支票(票號:│12萬6,998元 │99年7月15日 │告訴人指訴由││ │ │FN0000000) │ │ │其支付,並提││ │ │ │ │ │出票據證明。│├─┼──────┼──────┼──────┼──────┼──────┤│32│達成鑫鋼鐵股│支票(票號:│23萬9,367元 │99年7月15日 │告訴人指訴由││ │份有限公司 │FN0000000) │ │ │其支付 │├─┼──────┴──────┼──────┼──────┼──────┤│ │ 編號1至32合計: │202萬8,56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