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告訴人
- 顏秋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汪建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2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準此,倘非受判決之人,除為法律明定之其他有上訴權人外,縱其與被告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仍非有權提起上訴之人,而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情形。經查:上訴人顏秋英係本案之告訴人,此自本件卷附之抗告狀所載內容及原審之全案卷證資料即明,從而顏秋英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權人(書狀誤繕為抗告狀,但內容可判讀其真意係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而非抗告),其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