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榮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榮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許榮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1月6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4年4月2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21日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澎湖縣西嶼鄉○○村○○0號之3,有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許榮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1月6日確定在案後,乃於緩刑期內之104年4月2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3日以104年交簡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事,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違反不能安全駕駛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其前後2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受刑人為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緩刑宣告後,並無警惕、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愓勵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