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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炫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奇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奇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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