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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志義
被告
洪漢璋
被告
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林福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號、第16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丁○○係丁○○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甲○○係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薪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丙○○係甲○○之國中同學,因丙○○先前曾在多家建築師事務所任職,與丁○○熟稔,且熟悉設計監造業務,適甲○○所經營之美薪公司經營不甚順遂,丙○○即說服甲○○以向丁○○建築師事務所借牌之方式,往投標建築設計監造標工程方面發展。嗣於民國100年4、5月間,澎湖縣政府旅遊處及行政院內政部澎湖老人之家分別辦理「七美鄉濱海遊憩區景觀改善工程暨七美鄉西濱海岸去水泥化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標案案號:wx-10002)」、「少年教養大樓屋頂翻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案案號:10009)」採購標案(下稱系爭2標案)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4萬元)及23萬6千元,均採最低標方式決標,招標公告分別明定參標廠商資格為「技師事務所或技術顧問機構或其他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類、技師事務所類、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類」;詎甲○○明知美薪公司不具參標資格,為求承攬系爭2標案,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向符合投標資格之丁○○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丁○○商借「丁○○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丁○○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甲○○借用「丁○○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雙方遂約定由甲○○提供楠梓區惠心街00號為丁○○建築師事務所聯絡地址,及以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聯絡電話(申裝地點在美薪公司),再由甲○○指示美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兼行政助理翁○靖及具設計監造實務經驗之員工丙○○等人負責準備投標所需相關文件,並蓋用「丁○○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專用章及丁○○私章,分別以「丁○○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接續遞送系爭2標案之投標相關文件,完成投標程序。嗣「七美鄉濱海遊憩區景觀改善工程暨七美鄉西濱海岸去水泥化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於100年4月29日為第一次開標,因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而未得標;而「少年教養大樓屋頂翻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則於100年5月19日為第一次開標,因非最低標而未得標,而未影響系爭2標案之採購結果,亦未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丙○○、甲○○所為,經

字第31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在100年8月受僱於丁○○建築師事務所前,介紹甲○○與丁○○認識,後來丁○○就叫伊到高雄市○○區○○街00號上班,薪資也是要向美薪公司支領;系爭2標案所需之丁○○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專用章及丁○○私章係由委由伊去刻印並由伊保管使用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8號偵查卷宗【下稱澎湖地檢538號卷】第5至6頁;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系爭2標案,丙○○沒有跟伊講,所以伊不知何時開標,也不知系爭2標案有無流標等語(見澎湖地檢538號卷第17頁反面)相符,並有系爭兩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澎湖地檢538號卷第61至75頁、第87頁)、衛生福利部澎湖老人之家103年3月5日澎老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少年教養大樓屋頂翻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外標封、證件封、內政部澎湖老人之家-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中華民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建築師證書、切結書、標單封、標單、內政部澎湖老人之家-少年教養大樓屋頂翻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單價分析表、決標公告、澎湖縣政府103年3月6日府旅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廠商投標證件審核表、標單、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建築師證書、中華民國高雄市建築公會會員證書、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電子憑據資料、標封等在卷可證(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號偵查卷宗第26至59頁)。足認被告丁○○、丙○○、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為政府採購法中之廠商,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爰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丙○○、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後2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被告丙○○、甲○○前後2次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係為同一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目的,在密集之時間、空間內連續為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與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係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及格之建築師,深知應翔實設計、嚴格監造,係建築安全之唯一途徑,且上開標案係屬政府機關設置之公共設施,不特定人均可能使用,若不嚴格把關,將危害他人安全,而被告丙○○、甲○○均係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亦均知上情;然被告丁○○竟罔顧其身為建築師所應有之責任,任意將丁○○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借與被告丙○○、甲○○,被告丙○○、甲○○,亦無視於公共安全之危險性,逕以丁○○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對社會所生損害難謂不輕,本件考量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104年度易字第31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犯後態度良好,又系爭2標案均未得標,未致生公共安全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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