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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順輝倪霈棻陳炫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敬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2、428、499、65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敬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顏敬殷,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