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惠航船舶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代 理 人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郁國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惠航船舶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航公司)以被告郁國麟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就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就洩漏國防秘密罪嫌部分因再議不合法而予以簽結,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6年7月28日送達與聲請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聲請人再於10日內之同年8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澎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0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05年10月3日在其Facebook(臉書)動態上發表:「財團(?)關係企業的顧問公司拿下澎湖縣政府的巨額工程採購案的規劃、設計、履約管理,而規劃出來的工程案又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及使用材料及機具,又恰巧全臺灣只有財團旗下的營造廠能標,這算不算沒有利益迴避?算不算埋樁綁標?這合情?合理?合法嗎?求解!」之言論(下稱上開文章),係公然於社群網站上,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指摘新臺華輪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家數等投標相關資訊,且影射聲請人與新臺華輪採購案之顧問公司為關係企業,涉有綁樁之嫌等情,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況聲請人所為之採購程序皆為合法,被告卻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一直以負面陳述評論聲請人,例如106年3月18日收到檢察署傳票後之106年4月6日之發文。又被告若要提出可受公評之事,應用 中性詞彙並附具證據資料,而非泛以「綁標」等負面詞彙表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另原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嫌部分,因未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故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澎湖縣政府之顧問,本有為縣政府提供諫言,適時針砭施政之責;又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所指聲請人與天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星公司)有相當之關係,尚非與事實全然不符,尚難以被告對於關係企業之用語失準,遽認被告係故意虛偽捏造。另聲請人縱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8日、106年4月6日、106年7 月6日之發文涉嫌妨害名譽,亦非本案應審酌之範圍,聲請 人應另為訴訟上之主張,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105年10月3日發表之上開文章即屬誹謗。因認被告為上開言論時,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無誹謗聲請人之主觀犯意,難遽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罪責,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澎湖縣政府顧問,本可循提供諫言之管道,向澎湖縣政府提供諫言,而非於社群網站臉書以與事實不符者誹謗聲請人,影響聲請人商譽,且被告於105年10月3日發表上開文章之際,正值同年月7日舉行評 選會之前夕,傳述此等事項,企圖影響新臺華輪採購案之公正性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加以被告其後亦陸續發表不滿言論,亦足見被告係以惡意發表言論以達影響結果。況聲請人早於刑事告訴狀清楚說明,無論係負責採購案之天星公司,或是參與新臺華輪採購案之聲請人,其資格均經招標機關澎湖縣政府審議確認,且就採購案之招標執行亦受委託機關澎湖縣政府監督,更無被告上開文章所稱「綁標」之「全臺灣只有財團旗下的營造廠能標」之情事。況社群網站臉書具有無遠弗屆之影響力,散布力量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發表前開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查證義務,始能謂其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云云。 五、本院之審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日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㈢其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 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應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面對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由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公眾人物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他人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 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㈣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公然於社群網站上,惡意發表上開文章指摘新臺華輪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家數等投標相關資訊,且影射聲請人與新臺華輪採購案之顧問公司為關係企業,涉有綁樁之嫌等情,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而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但查: ⑴觀之被告所發表之上開文章,其內並無指明係何採購案,一般未參與相關標案之人,實無從僅在閱得上開文章後即特定被告係指涉何採購案、何公司,是聲請人稱被告係惡意發表文章指摘新臺華輪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家數等投標相關資訊,且影射聲請人與新臺華輪採購案之顧問公司為關係企業,涉有綁樁之嫌,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云云,恐屬率斷。 ⑵再者,即令得以閱得上開文章之不特定多數民眾知悉被告文章所指之採購案即為指述新臺華輪採購案一事,然被告身為澎湖縣政府之顧問,本有為縣政府提供諫言,適時針砭施政之責。又上開文章係以疑問句方式為之,並於其後接續抒發:「感覺澎湖前朝什麼事都能發生?而改朝換代了,承辦的事務人員和處長又藉計畫已核定不能變更,和我這顧問槓了快2年,最難理解的我這顧問竟然輸了!...」等語。顯見被告實係本於其擔負澎湖縣政府顧問之身分,對於縣政府施政提出質疑並予以適時提出意見表達,而未以該指摘之事項確為真實加以傳述,亦屬明確。 ⑶何況,新臺華輪採購案確實對於全縣之福祉意義重大,堪認係重大公益性事件,參酌上揭說明,理應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又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或投稿於報章雜誌等平臺以公開發表個人意見並提出評論,本屬現今社會言論表達之常態,難謂被告以此方式針砭時事及嗣後陸續對此事之發展以發表文章之方式抒發心情,有何不法情事而遽認被告係惡意發表上開文章以毀損聲請人名譽。 ⒉聲請人雖又主張依新臺華輪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案之限制性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欄位,除附加說明欄第三點「中國驗船中心依據國際安全管理章程(ISM Code)核發之客船符合文件(Document of Compliance,Ship Type:Passenger)(影本)」外,均為航運公司極易取得之證明文件或登記文件,而上開條件亦非僅為聲請人而設,此觀104年12月31日 舉辦之「澎湖縣政府臺華輪汰舊換計畫營運廠商說明會」時,天星公司已提出新臺華輪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與會廠商於意見討論時,均未對廠商資格限制表示異議,顯見被告就「工程案恰巧全臺灣只有財團旗下的營造廠能標...算不算埋樁綁標?」乙節,乃係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 項云云。惟查,觀之被告上開文章之前後文乃係「規劃出來的工程案又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及使用材料及機具,又恰巧全臺灣只有財團旗下的營造廠能標,這算不算沒有利益迴避?」等語,應係指稱該工程案之設計規劃,就資格及材料機具所設之限制,最後恰巧由與財團有關係之旗下營造廠參與投標之結果,對於是否有利益迴避之適用提出質疑,難認非屬就重大公益性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是聲請人徒以片段文意,即認被告應係故意陳述不實云云,亦屬率斷,並不足採。⒊又聲請人與天星公司均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37號之商辦大樓,而該商辦大樓內另有聲請人之母公司「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澎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8號卷第4至8 頁)在卷可稽。且查,天星公司之董事長為林永光,董事為張長根與周英朗,監察人為劉瀚陽。惠航公司及慧洋公司之董事長皆為藍俊昇(即聲請人之代表人),又藍俊昇亦同為百世多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多麗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百世多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多麗旅行社公司)之董事及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劉瀚陽除為天星公司之監察人外,亦為百世多麗投資公司之董事、百世多麗旅行社公司、百麗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百麗航運公司)之監察人。周英朗除為天星公司之董事外,另在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擔任獨立董事。而嘉威公司之董事長陳明上,亦有在慧洋公司擔任監察人。鄭俊聲亦同為百麗航運公司之董事長、惠航公司及慧洋公司之董事。薛亦駿亦同為惠航公司、慧洋公司、嘉威公司之董事、並為百世多麗投資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有各該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見同上卷第4至9頁、第35至54頁)在卷可查。足見前揭數家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人顯有重複,則被告指稱聲請人與天星公司有相當之關係,非與事實全然不符。雖公司法第369之1條就「關係企業」之意義定有明文,然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尚難因其無法精確掌握前揭「關係企業」之意義,而遽認其係故意虛偽捏造不實事項欲毀聲請人之名譽。 ⒋綜上,被告基於上開客觀情事,主觀上對於聲請人與天星公司間確有相當之連結關係存在,因而提出上開有無利益迴避之質疑,尚屬適當評論,難認係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又聲請人身為大企業,並參與重大公益事件之採購案,理應對於他人之意見表達,負有較大程度之容忍,且有能力為相當之平衡言論,以促進真理之發現,所言所行,均與公共利益攸關,實難僅以聲請人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應負刑事加重誹謗罪責,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理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是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均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其上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之證據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本院調閱已取得國際安全管理章程(ISM Code)核發安全管理證書之船運公司名單一節,因本院審酌上開文章之前後文及卷內事證,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其所述為真實,且其所評論內容事涉重大公益性,理應給予所為言論較大之容許空間,故而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無必要,應併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