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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呂明燕吳宏榮王政揚倪霈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歐玉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107 年度馬交簡字第8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歐玉君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玉君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請法院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過失,且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情,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陳報狀、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業有悔意,並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件係過失犯,依被告之智識學歷等情綜合觀之,尚無就被告之緩刑期間諭知其他條件或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玉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玉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
    「欲左轉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彎」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至對向車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自己的姓名、地點,請司法警察前往處理,有澎湖縣馬公分
    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4號
    被      告  歐玉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玉君於民國106年7月2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3線自馬公市往白
    沙鄉方向行駛,行經上開203線縣道與澎12號道路岔路口時
    ,欲左轉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劉寶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2車發生碰撞,致劉○○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腎動脈受損、肝臟撕裂傷、右肘關節脫位合
    併尺骨冠狀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寶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
    有告訴人就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則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即與告訴
    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  正  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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