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交簡字第82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交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玉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欲左轉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至對向車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自己的姓名、地點,請司法警察前往處理,有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