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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李淑惠呂明燕吳宏榮

  • 被告
    才元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才元作 薛丁源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3號、第734號,107年度偵字第2號、第3號、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與己○○(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偵字第3171號偵查起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甲○○獨資或與庚○○、不知情之辛○○、乙○○合資,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甲○○以其所有且持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 張)1 支,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接通,或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連繫,協議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後,由甲○○匯款到己○○所指定之不知情配偶陳○○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陳○○帳戶)及不知情友人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梁芬帳戶)內,待己○○收到款項後,即將重量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視該次購買金額多寡)以夾鏈包裝袋分裝後,一起裝入外觀為一般箱子內(並混雜玉米或水果等),前往屏東縣○○鄉內某柑仔店(有轉寄服務),利用新竹貨運或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宅急便(俗稱○○宅急便,下稱宅急便)的方式,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箱子,以包裹方式運輸至澎湖縣○○鄉○○村○○00號甲○○工作場所「○○養殖公司」之地址,並於託運單上書寫收件人為甲○○,及其所有且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己○○並隨即於寄出後,通知甲○○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已經寄出。待甲○○於寄出後約5 到7 日收貨後,即從中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並以上開電話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庚○○及辛○○、乙○○後,依出資比例分給該次有參與合資的庚○○等人。甲○○與己○○以上述方式共實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共13次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庚○○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所示部分與該二人有犯意聯絡。嗣於106 年12月14日8 時1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養殖場以及甲○○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3 包(送驗數量4.1892公克、驗餘數量4.1793公克)、毒品吸食器1 支以及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 二、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丙○○、丁○○、乙○○等人。嗣於 106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澎湖縣○○鄉○○村安檢所旁鐵皮屋(已拆除)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送驗數量:1.3264公克、驗餘數量:1.3239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玻璃球吸管1 組、塑膠撬管1 支等施用毒品工具等物;另在庚○○位於澎湖縣○○鄉○○村00之0 號住處扣得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 張);復在鐵皮屋後方山上的小木屋扣得打火機1 個與K 盤1 組等物。 三、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指揮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庚○○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 人對於向己○○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己○○將毒品自屏東寄送至澎湖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等僅係單純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已施用而已,並無運輸之意圖,只構成持有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庚○○對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由甲○○獨資或與庚○○、不知情之辛○○、乙○○合資,並由甲○○與己○○聯繫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後,由甲○○匯款到己○○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己○○將毒品裝箱以貨運或宅急便之方式運送至○○養殖公司,甲○○收到毒品後即依出資比例分給該次有參與合資的庚○○等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 偵字第733 號《下稱偵查卷C 卷》卷第151 頁至第156 頁、第228 頁至第232 頁、第243 頁至第249 頁,107 偵字第244 號《下稱偵查卷G 卷》卷第33頁至第44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C 卷第225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C 卷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83 頁至第190 頁)、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C 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梁○帳戶基本資料及甲○○匯入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C 卷第207 頁至第210 頁)、陳○○帳戶明細表及甲○○匯入明細表(見107 偵字第3 號卷《下稱偵查卷F 卷》第39頁至第4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查卷C 卷第33頁至第49頁)、甲○○與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C 卷第74頁)、甲○○宅配通收貨單(見偵查卷C 卷第21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403號鑑驗書(見偵查卷C 卷第22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被告上開以貨運或宅配方式購買並持有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均知悉毒品是由己○○自屏東縣寄送至澎湖縣,此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0 頁)。本案之運送路線,不僅跨縣市猶隔海運送,路途相當遙遠,運送方式除採陸運外,尚以海運或空運方式接運;且被告甲○○、庚○○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幾乎以按月採購之方式買入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非少分別為13次、7 次,亦與偶一為之之零星採購不同;又每次採購之數量少則10幾公克,多則30公克,難謂少量。綜上所述,被告2 人係有計劃性地多次買入數量非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運送距離遙遠、運送方式多樣亦有認識,且運送毒品之費用衡情亦係由買方即被告2 人負擔,只是委由己○○寄出,是渠等2 人係基於運輸之故意,委請同有運輸犯意之己○○為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一節自堪認定。被告2 人雖辯稱渠等係基於持有之故意犯之,惟查被告2 人所為已與前開判決意旨所指之「零星夾帶」、「短途持送」之情形不同;且被告甲○○於毒品購入後除供己施用外,尚交付給合資但不知情之辛○○、乙○○,被告庚○○尚有轉讓給其他人,此均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是被告2 人所為均與單純持有、或為己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情有異,尚難僅論以持有或施用毒品罪,被告2 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三部分,辛○○、乙○○雖亦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然其等僅係單純出資,並不知毒品向何人購買,亦不知毒品係從屏東寄送過來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0 頁),足見辛○○等2 人僅係單純出資購買毒品,並無與被告甲○○、庚○○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論以運輸罪之共同正犯,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刪除起訴書中關於辛○○、乙○○之記載,併予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庚○○對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乙○○、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G 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查卷C 卷第243 頁至第249 頁,106 他字第142 號卷《下稱偵查卷B 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6頁,107 偵字第2 號卷《下稱偵查卷E 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99頁至第109 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C 卷第225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B 卷第35頁至第4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查卷B 卷第237 頁至第245 頁、第247 頁至第255 頁、第257 頁至第265 頁,106 偵字第734 號卷《下稱偵查卷D 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查卷D 卷第18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被告庚○○有前揭事實欄二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部分、被告薛丁元就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等持有或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運輸及轉讓該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己○○就上述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庚○○並就上述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與被告甲○○及己○○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庚○○共同以貨運或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物流人員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核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13罪間、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部分、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 年度馬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5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6 頁)在卷足憑,則被告庚○○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足認立法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立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確有為上述以貨運或宅急便寄送至澎湖之方式購買並持有毒品之事實,顯然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自不因被告2 人辯稱無運輸之意圖云云,而影響其自白。又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僅就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三所示犯行自白,而未提及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一之犯行,但被告庚○○既已承認多次與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難認其有再蓄意隱瞞其他犯行之情形,且警、偵訊中又未訊及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一之犯行,則被告庚○○辯稱係因記憶不清致未供述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一之犯行,應屬可採,此部分仍應認庚○○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詳。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出己○○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己○○犯罪地點轄區係屬屏東縣,警方即將己○○販毒相關事證移交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於107 年2 月2 日緝獲己○○移送在案,己○○係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一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7 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足認被告甲○○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謂:於被告甲○○供出己○○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早已對己○○之電話上線監察中,故「查獲己○○」並不是「因」被告甲○○之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然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之己○○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不包含本案附表一之各次犯行,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08號起訴書可查;而與本案附表一有關之犯行,係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171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可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雖早已對己○○有所監察,惟對本案附表一之犯行並未掌握,己○○關於附表一之犯行係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監察作為毫無關聯,故不得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早已對己○○之其他販賣毒品犯行已有掌握,而認被告甲○○之本案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部分對己○○提起公訴,然己○○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除有被告甲○○之供述外,並有陳○○帳戶明細表、甲○○匯入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甲○○所述並非虛妄,本院自無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遽認被告甲○○未就此部分供出來源,仍應就此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有上述二種減輕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被告庚○○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甲○○及庚○○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率然為本件多次共同運輸之犯行,致使毒品之危害擴散,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甚至衍生其他財產、暴力等犯罪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量本件被告庚○○除運輸毒品外,另轉讓毒品予丙○○等人而加深毒品之擴散程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惟念其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部分: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 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甲○○、庚○○所有(見偵查卷C 卷第24頁、D 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均已發還),復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見106 他字第240 號卷第99頁、偵查卷B 卷第331 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在其所屬犯罪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甲基非他命3 包(送驗數量4.1892公克、驗餘數量4.1793公克)、安非他命1 小包(送驗數量:1.3264公克、驗餘數量:1.3239公克)雖為被告最後一次購入後所餘之毒品,然已經檢察官另案處分沒收銷燬,有本院107 年馬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4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17 頁),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玻璃球吸管1 組、塑膠撬管1 支等物,均為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打火機1 個與K 盤1 組,也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欄所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人集資匯款予己○○之款項,乃己○○販賣毒品予被告等人所得之價金,並非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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