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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仲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仲傑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七年度易字第五十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仲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8 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於109年3月10日未按時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另受刑人於109年4月8日及同月22日採尿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受刑人對其所犯並無悔改之意,核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 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8 年3 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09 年3 月10日未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聲請人觀護人室報到,經聲請人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按時報到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仍於109 年5 月6 日未向聲請人觀護人室報到;甚者,受刑人亦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1日、109 年5 月1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即有2 次未服從聲請人之命令按期向聲請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更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且違反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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