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曉薇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5日)止,為王○○所經營之「旭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海公司)僱用之員工,在旭海公司澎湖辦事處擔任業務助理,負責向客戶收取外籍漁工之體檢費、就業安定費等各項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上開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未繳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16,475元。嗣 因王○○發覺帳目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旭海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古力、馬森、羅安迪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曉薇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旭海公司之代表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旭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奕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古力、馬森、羅安迪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旭海公 司會計人員林○○、旭海公司客戶王○○、陳○○、莊○○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員工到職聲明書、員工保密協議書、王○○等12人書立之切結書14張、告訴人古力之給付員工薪資表、告訴人馬森之給付員工薪資表及估價單、告訴人羅安迪之估價單及9月份請款單、旭海公司 提出之被告未繳回帳款明細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受僱於旭海公司向客戶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其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未繳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任職期間,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之款項,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告訴人等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又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另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迄未賠償告訴人旭海公司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環保公司上班、月薪23,800元、離婚、要扶養17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因侵占所得之316,475元款項,既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姓名│款項名目 │收取金額 │未繳回金額│ ├──┼────┼───────┼──────┼─────┤ │1 │王○○ │106年7月份體檢│2,000元 │2,000元 │ │ │ │費 │ │ │ ├──┼────┼───────┼──────┼─────┤ │2 │王○○ │4個月勞健保費 │4,992元 │4,992元 │ ├──┼────┼───────┼──────┼─────┤ │3 │陳○○ │106年7至9月份 │16,892元 │16,892元 │ │ │ │服務費、就業安│ │ │ │ │ │定費、存款、交│ │ │ │ │ │通費 │ │ │ ├──┼────┼───────┼──────┼─────┤ │4 │陳○○ │第4至9期貸款 │35,562元 │35,562元 │ ├──┼────┼───────┼──────┼─────┤ │5 │許○○ │106年6月份體檢│20,936元 │20,936元 │ │ │ │費、6至9月服務│ │ │ │ │ │費、簽約金、就│ │ │ │ │ │業安定費 │ │ │ ├──┼────┼───────┼──────┼─────┤ │6 │顏○○ │2人份意外險 │10,000元 │10,000元 │ ├──┼────┼───────┼──────┼─────┤ │7 │尹○○ │106年10至11月 │43,748元 │43,748元 │ │ │ │份服務費、簽約│ │ │ │ │ │金、就業安定費│ │ │ │ │ │、貸款、存款 │ │ │ ├──┼────┼───────┼──────┼─────┤ │8 │尹○○ │106年10月居留 │6,650元 │6,650元 │ │ │ │證費用、體檢費│ │ │ │ │ │、交通費 │ │ │ ├──┼────┼───────┼──────┼─────┤ │9 │鐘○○ │106年2至4月份 │10,528元 │10,528元 │ │ │ │簽約金、服務費│ │ │ │ │ │、3月份就業安 │ │ │ │ │ │定費、5月份服 │ │ │ │ │ │務費 │ │ │ ├──┼────┼───────┼──────┼─────┤ │10 │許陳○○│106年8至11月份│39,304元 │39,304元 │ │ │ │服務費、貸款、│ │ │ │ │ │存款、勞健保費│ │ │ │ │ │、11月份體檢費│ │ │ ├──┼────┼───────┼──────┼─────┤ │11 │陳洪○○│106年6至8月份 │52,300元 │25,000元 │ │ │ │服務費、貸款、│ │ │ │ │ │存款 │ │ │ ├──┼────┼───────┼──────┼─────┤ │12 │李○○ │106年4至10月份│87,357元 │16,381元 │ │ │ │服務費、簽約金│ │ │ │ │ │、就業安定費、│ │ │ │ │ │貸款、存款、11│ │ │ │ │ │月份服務費 │ │ │ ├──┼────┼───────┼──────┼─────┤ │13 │莊○○ │106年10至11月 │11,468元 │11,468元 │ │ │ │份服務費、簽約│ │ │ │ │ │金、就業安定費│ │ │ │ │ │、存款 │ │ │ ├──┼────┼───────┼──────┼─────┤ │14 │洪○○ │106年5至6月份 │4,000元 │4,000元 │ │ │ │服務費及1人份 │ │ │ │ │ │意外險 │ │ │ ├──┼────┼───────┼──────┼─────┤ │15 │薛○○ │106年10至11月 │3,600元 │3,600元 │ │ │ │份服務費 │ │ │ ├──┼────┼───────┼──────┼─────┤ │16 │古力 │106年7至9月貸 │35,562元 │35,562元 │ │ │ │款(先後於106 │ │ │ │ │ │年7月2日、11月│ │ │ │ │ │22日交付陳曉薇│ │ │ │ │ │) │ │ │ ├──┼────┼───────┼──────┼─────┤ │17 │馬森 │106年11月份貸 │9,964元 │9,964元 │ │ │ │款(於106年11 │ │ │ │ │ │月7日交付陳曉 │ │ │ │ │ │薇) │ │ │ ├──┼────┼───────┼──────┼─────┤ │18 │羅安迪 │106年9至10月份│19,888元 │19,888元 │ │ │ │貸款(先後於 │ │ │ │ │ │106年10月25日 │ │ │ │ │ │、11月27日交付│ │ │ │ │ │陳曉薇) │ │ │ ├──┴────┴───────┴──────┴─────┤ │ 合計侵占金額:316,4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