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仁 被 告 陳俊成 共 同 李姿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9號、108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陸仟零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偉仁係址設澎湖縣○○市○○里000○0號及261之9號「樂圖漫遊會館」之負責人,陳俊成則係址設澎湖縣○○市○○里000號「玩澎湖民宿」之負責人。陳偉仁、陳俊成為減省 電費,各委由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各與前述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4年5月「樂圖漫遊會館」、「玩澎湖民宿」申設用電後至104年7月間、105年間各該民宿開始營業前之某日,分別以不詳器具破 壞如附表編號1、編號2「改造電表之用電戶名、表號暨電號」欄所示電表外之封印鉛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擅自改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電表內之齒輪軸,造成轉盤與齒輪咬合不正常,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均依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嗣台電公司於108年7月8日進行抄表業務時,發覺上開民宿用電異 常,乃派員於108年7月24日至上開民宿,將附表所示之A、F、G電表拆回檢測,因懷疑電表有遭改造之虞,再另派員於 108年8月14日14時許,會同警方、用戶前往現場查驗,並由警方扣押附表所示之7顆電表,而查悉上情,計陳偉仁、陳 俊成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分別為3,906,046元、2,940,481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代理人周○○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偉仁、陳俊成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前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代理人周○○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前開陳述之證據能 力予以爭執,故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卷附台電公司用電 實地調查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參酌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台電公司依營業規章第41條檢查用電時,應將現場之用電狀況登載記錄於用電實地調查書(本院卷二第67頁、第81至82頁),可見該調查書係台電公司依內規檢查用電時製作之例行性文書,並非針對本案特意製作,屬台電公司從事稽查業務之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另被告2人亦均自陳各自於檢視調查書後分別在其上簽名( 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電度表檢驗報告、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偵749卷第 59至85頁),係受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且電度表檢驗報告係以「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檢驗標準、「以全載測試條件測量」,並檢附拆除電表結構過程之錄影光碟,依上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台灣大電力、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向檢察官就前述報告為補充說明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亦屬真正,業據該中心及公司回覆在卷(偵749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二第83頁、第97頁),性質上屬於前述鑑定及檢驗報告之補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現場照片,係經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電表等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扣案電表亦係由台電公司人員交由警方扣押,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偉仁、陳俊成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改造電表之行為,直到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查驗當天,才知道各該民宿之電表與正常規格不同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偉仁為「樂圖漫遊會館」之負責人,該民宿所設電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4顆,均係於104年5月間申設,該民宿自104年7月對外營業,民宿之水電修繕、配線、收支管理均由被告陳偉仁負責,於104年5月至108年7月期間,各期繳交電費如偵749卷第31至33頁明細表「繳費總金額」 欄所示;及被告陳俊成為「玩澎湖民宿」之負責人,該民宿所設電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3顆,均係於104年5月間申設,該民宿自105年間對外營業,民宿之水電修繕、配線 、收支管理均由被告陳俊成負責,於104年5月至108年7月期間,各期繳交電費如偵750卷第55頁明細表「繳費總金 額」欄所示等情,為被告陳偉仁、陳俊成所承認(偵749 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本院卷二第301頁) ,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警333卷第33至39頁、 警332卷第33至37頁)、上開明細表附卷可稽,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7顆電表足佐。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係因台電公司抄表員陳○○於108年7月8日進行例 行抄表業務時,發現上開民宿用電設備多,電表圓盤轉速快,實際用電量卻少,判斷可能電表故障,而由員工黃○○、陳○○於108 年7 月24日至上開民宿,拆除附表所示A 、F 、G 電表,再由員工許○○、周○○於108 年8 月14日會同員警、用戶至上開民宿拆除其他4 具電表,有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09 年11月24日澎湖字第1091474093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85 頁)。而依卷附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扣案之7 顆電表均有封印鉛塊被撬開,齒輪軸遭改造致計量失準之情形,有上開各經被告2 人檢視後在其上簽名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可稽(警332 卷第33至37頁、警333 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一第222 至223 頁)。且上開7 顆電表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⑴C 電表以全載測試條件測量2 次、計量器指示器差分別為-70 %、-80 %;⑵B 電表以全載測試條件測量2 次、計量器指示器差分別為-50 %、-85 %;⑶F 電表於收件外觀檢查時,電壓接續鈎為開啟狀態,以全載測試條件測量2 次、計量器指示器差分別為-70 %、-80 %;⑷E 電表以全載測試條件測量2 次、計量器指示器差分別為-50 %、-85 %;⑸A 電表於收件外觀檢查時,電壓接續鈎為開啟狀態,以全載測試條件測量2 次、計量器指示器差分別為-85 %、-100%;⑹D 電表以全載測試條件測量2 次、計量器指示器差分別為-50 %、-85 %;⑺G 電表於收件外觀檢查時,電壓接續鈎為開啟狀態,以全載測試條件測量2 次、計量器指示器差分別為-70 %、-80 %;另C 、B 、E 、D 電表封印銅線絞距與本中心使用者不符,疑為遭剪斷後重新插入封印孔;F 電表封印銅線及穿鎖方式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惟封印銅線斷裂且絞距與本中心使用者不同;A 電表封印銅線連接鉛粒處絞距改變,疑為遭剪斷後重新插入封印孔;G 電表封印銅線及穿鎖方式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惟封印銅線斷裂,有前述電度表檢驗報告、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可稽(偵749 卷第59至85頁)。而鑑定證人即任職中興電工、會同進行電度表檢測之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7 個電表都有經過台灣大電力量測,經量測後,由台電公司人員判定7 個電表都有計量短少問題,再由伊檢測失準原因;伊是進行電表構造檢查,檢查計量器、管盤、有無被變造等事項,因台電公司人員稱7 個電表都有度數減少及計量短少問題,故伊只檢查其中1 個電表的構造;計量器指示器差出現-70 、-80 甚至-100比較可能是零件受損或被變造造成,依照標準檢驗局的規定,電表計量器指示器差的誤差值須在1%以內,當下大家都有看過報告以後才在上面簽名,可以確認的是齒數有被變更過才造成齒輪帶動異常;另台灣大電力有檢測到鉛封線有斷裂又被接合,因有被壓合,從外觀看起來是沒有斷裂,但從細節看,該鉛封線是明顯斷裂,然還是要用工具把鉛封線剪斷才能將電錶打開,當下台灣大電力有指出被壓合回去的痕跡給我看,我看了也認為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 276 頁至第285 頁),可見上開電表均有封印鉛塊被撬開,齒輪軸遭改造,導致計量失準之情形。 (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開電表封印鉛塊被撬開,齒輪軸遭改造,分係被告2人各委請不詳成年人,於申設電表後 、民宿對外營業前所為: ㈠辯護人雖以:上開電表可能於台電公司最初裝設時即有故障等語置辯。然由鑑定證人吳○○前開陳述,可知系爭電表鉛封線遭人斷裂又被接合,參以「樂圖漫遊會館」之4顆電表、「玩澎湖民宿」之3顆電表全數均經破壞,顯然遭人蓄意所為,並非偶然發生之自始故障情形。且台電公司為求正確計費,亦無故意安裝失準電表之可能。是辯護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㈡辯護人雖又以:台電公司於108年7月24日已先行拆除附表所示之A、F、G電表,之後再將系爭7顆電表交由警方查扣,不能排除台電公司人員於拆除至送往鑑定期間,因第三人之不當行為致電表構造出現問題等語置辯。然上開電表係因台電公司抄表員於108年7月8日進行例行 抄表業務時,發現上開民宿用電設備多,電表圓盤轉速快,實際用電量卻少,判斷可能電表故障,進而於108 年7月24日派員至上開民宿,將其中3具電表拆除後帶回檢測,再於108年8月14日會同員警、用戶至上開民宿拆除其他4具電表,有前述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09年11月24日澎湖字第1091474093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85頁);又證人即當時任職台電公司之員工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時間台電公司認為可能是電表異常故障,將電表拆回去檢查,測試舊表時,發現舊表齒輪軸似乎有經過變造,所以對用戶用電展開約14日觀察,經比對用電差異後,認為有變造電表之嫌疑,方會同警方、用戶至現場查驗等語(本院卷二第286頁),可見系爭7顆電表之計量異常情形於108年7月8日前即已存在,於當日前封印、齒輪軸已遭毀損或 改造。另觀諸台電公司人員就拆除附表所示A、F、G電 表後進行檢測製有檢測紀錄(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53至159頁),於108年8月14日亦會同警方、用戶至上開 民宿進行查驗,現場並錄影存證,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地用電書、108年8月14日現場光碟(至本院卷一末證物袋)可稽,可見台電公司作業流程並非輕率。辯護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取。 ㈢本院斟酌被告陳俊成自陳:「(問:「玩澎湖民宿」是否為二手屋?)不是,「玩澎湖民宿」自開始營造至今,皆是我本人營運之下。」、「(問:「玩澎湖民宿」之水電修繕、配線由何人權責處理?)民宿內的大小問題都是我負責處理…是在104年5月申請用電…」、被告陳偉仁則自陳:「(問:「樂圖漫遊會館」是否為二手屋?)不是,「樂圖漫遊會館」自開始營造至今,皆是我本人營運之下…西衛里261之9號地址是我配偶吳○○申請農變建資格所建造,西衛里261之8號是由我阿姨王○○提供農變建資格建造,所以用電戶名分別登記她們2人名下…民宿內的大小問題都是我負責處理,太太跟 阿姨只是掛名而已…2個地址都是在104年5月申請用電 。」等語;(警332卷第5頁、警333卷第5至6頁),可 認上開民宿均非經前手使用過之二手屋,且各均由被告2人支配管理。而參酌鑑定證人吳○○證述:通常拆除 鉛封後,要把電表拆下來才有辦法做內部改造,依安全考量也必須把房屋總電源關閉(本院卷二第283頁), 且依現場照片,電表均裝設在民宿外牆上(警332卷第 23至29頁、警333卷第23至29頁),在民宿經營者管領 範圍內,則若非被告2人授意,並無他人得以處置關閉 民宿總電源、容忍民宿在改造電表期間處於斷電狀態,且不向台電公司通報檢修等事項;再被告2人實際經營 民宿,為控管成本,自知悉民宿電費支出金額,參照一般用電經驗,亦當知悉所繳交電費與實際用電之差距,其等卻容任此情形,亦有可疑。綜合上情,本件僅被告2人有改造電表詐欺獲利之動機,及實施改造電表之機 會及可能性,可認上開民宿分係被告2人委請具專業之 不詳人士破壞電表封印、改造齒輪軸之情。此外,考量民宿對外營業後衡情已不便再停電實施電表改造,復參酌上開民宿自對外營業後至108年7月期間,各期繳交電費之金額波動不大,可認被告2人分係於申設電表後、 民宿對外營業前之某日,委請不詳成年人進行改造電表之行為。 ㈣至於辯護人又以:外箱之第一道封印鎖、電表上第二道封印鎖均未遭破壞,被告2人如何取出電表改造等語置 辯。然由卷附109年8月14日現場稽查光碟及證人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二第285至291頁),可認當天在場人員作業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出電表會同警方、用戶檢視後,再交由警方查扣,當場並未仔細檢視第一道鎖、第二道鎖之狀態,或有無遭開啟後再行復原之痕跡。故辯護人指稱所謂第一道鎖、第二道鎖未曾遭開啟一節,並不足採認。且系爭電表實際上確已遭改造,業如前述,一併說明。 (四)起訴書依據台電公司提供之算式,亦即採取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規範,以上開民宿各層樓使用用電設備總容量「乘以」每日用電度數「乘以」1年「扣除」已繳納費用,且 每日以20小時計、1年以365日計、用電電價以1.6倍計之 算式(警332卷第11頁、警333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頁),認定被告陳偉仁、陳俊成分別詐得之利益為 3,906,046元、2,940,481元。蒞庭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認應採自104年7月、105年1月分別至108年8月14日止之期間算滿之方式,計算被告陳偉仁、陳俊成之不法利得,台電公司則依此推算被告陳偉仁、陳俊成於上開期間之不法利得分別為16,086,594元、10,642,252元(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經查,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本次修正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是以估算僅在推估計算犯罪所得折算後之價額,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本件現已無法查知被告2人實際用電時間及度數,僅可 以推估方式計算被告2人之不法利得。而澎湖地區觀光旅 宿業淡旺季業績落差甚大,台電公司每日以20小時計、用電電價以1.6倍計之算法,與實際情形恐已有差距,若再 將期間全數算滿,對被告過於苛刻。台電公司既依內規認定自身之受損電費金額以1年計,亦以起訴書認定之金額 向被告2人為民事求償(警333卷第11至12頁、第41頁、警332卷第11頁、第39頁、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39至154頁),故本院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得利金額,以此較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2人之不法利得為合理,併此說明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陳偉仁、陳俊成各以前揭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於收取各期電費時,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被告因此得利。核被告陳偉仁、陳俊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陳偉仁、陳俊成與各該受委請破壞電表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陳偉仁、陳俊成與各該受委請破壞電表之不詳成年人間基於單一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揭方式,使計測電度表失效不準,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少收電費,詐得減省各期應向台電公司支付之電費利益,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屬接續犯,而各均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以前揭委請他人 改造電表之方式,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其等所為實在不該;又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能繳付追償電費 予台電公司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偉仁自陳其大學畢業、曾任澎湖縣政府擔任臨時人員、現在經營民宿,每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2名子女分別為7歲及3歲;被告陳俊成自陳其高中畢業、曾在澎湖縣政府擔任約僱人員,目前從事民宿經營,已婚,1名子女為5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查被告陳偉仁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為3,906,046元,被告陳俊成詐得少繳電費 之利益為2,940,481元,已如前述,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民宿名稱 │改造電表之用電│少計度數 │ │ │ │戶名、表號暨電├────────────┤ │ │ │號 │短繳電費(單位:新臺幣)│ ├──┼─────┼───────┼────────────┤ │1 │陳偉仁經營│A.王○○ │ │ │ │之「樂圖漫│ 00000000 │ │ │ │遊會館」 │ 000000000 │ 計629,814度 │ │ │ │B.王○○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C.吳○○ │ │ │ │ │ 00000000 │ 計3,906,046元 │ │ │ │ 000000000 │ │ │ │ │D.吳○○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2 │陳俊成經營│E.陳俊成 │ │ │ │之「玩澎湖│ 00000000 │ 計474,125.5度 │ │ │民宿」 │ 000000000 │ │ │ │ │F.陳俊成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G.陳俊成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計2,940,48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