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成萬貫
- 選任辯護人
- 王朝震律師
陳梅欽律師
馬陳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成萬貫之父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因肺癌死亡,聲請人未能見父親最後一面,盼能送父親最後一程以盡孝道,為此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9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復自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同年9月10日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業經本院於109 年9 月9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共2 罪),堪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 年、7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審酌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故被告為躲避上開重刑,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加以被告歷任湖西鄉民代表會主席、澎湖縣議員(2 屆)、澎湖縣政府民政處長等要職,且被告迄未繳回高達新台幣829 萬4303元之本案貪污所得,足認其可運用之人脈、金錢較諸一般人深廣,衡情極有可能透過相當之管道逃亡,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父親喪亡,乃屬個人之情事,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按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監獄行刑法第2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羈押法第23條亦有明定,故被告依法得向看守所聲請在看守所戒護人員戒護下返家奔喪之情事,尚非本院得以准駁之權責範圍。故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