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號
109年度聲字第73號
109年度聲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成萬貫
- 選任辯護人
- 陳梅欽律師
馬陳棠律師
王朝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7、698、816號),本院裁定後,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00、302、303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成萬貫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成萬貫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成萬貫以同案被告成○○、李○○、成○○○等人頭申報議員助理薪資,實際上並未聘用其等擔任助理工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成○○等三人證述在案,可認被告成萬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成萬貫否認犯罪,所辯解之說詞尚待與相關證人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釐清,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109年2月10日押票漏載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復自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9月9日依法訊問被告,且被告業經本院審酌卷證後,認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共2罪),堪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年、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審酌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故被告為躲避上開重刑,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加以被告歷任湖西鄉民代表會主席、澎湖縣議員(2屆)、澎湖縣政府民政處長等要職,且被告迄未繳回高達新台幣829萬4303元之本案貪污所得,足認其可運用之人脈、金錢較諸一般人深廣,衡情極有可能透過相當之管道逃亡,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本案業已審結,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當庭(109年8月19日審理程序)及具狀聲請交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提到之家庭因素,乃屬個人之情事,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被告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