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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宛玲王偉為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33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馬簡字第1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明上與告訴人黃皓煒素不相識,於民國109 年8 月30日12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 ○0 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一時氣憤,取出身上所攜帶、平日工作所用之鐮刀( 割繩用)1 把,雖知悉揮動刀具恐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告訴人任意揮擊上開鐮刀,並與告訴人扭打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右手、左手、右膝、右踝擦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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